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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2民初7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玉琴与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四通瑞翔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琴,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四通瑞翔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2民初7971号原告:马玉琴,女,汉族,住新疆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琴。被告: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四通瑞翔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经营者:侯永会。原告马玉琴与被告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四通瑞翔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马玉琴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玉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898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