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炳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炳南,黄巧华,谢激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4执异19号异议人: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号金融行政服务中心*号楼*幢**层。法定代表人:高金柱,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炳南,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黄巧华,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谢激强,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炳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巧华、谢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城投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从黄巧华购买的位于安溪县凤城镇富民街1号百盛华府(中山街)B-2801号房(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变卖价款优先支付剩余价款。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小城投公司称:小城投公司与黄巧华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黄巧华购买讼争房产,建筑面积118.9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13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10700元,总金额人民币1272765元。黄巧华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房款642765元,同年3月16日支付14200元,合计支付房款784765元,尚欠购房款488000元。由于黄巧华未支付所欠房款,小城投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溪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7)闽0524民初2035号民事调解,黄巧华自愿继续偿还小城投公司尚欠房款488000元及利息,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小城投公司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鉴于黄巧华未支付所欠房款,小城投公司亦未交付上述房产,也未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从黄巧华购买的讼争房产变卖价款优先支付剩余价款。李炳南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小城投公司、李炳南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9月,黄巧华与谢激强登记结婚。2015年9月23日,黄巧华出具借条交由李炳南收执。该借条约定:截至2015年9月23日,经结算,黄巧华尚欠李炳南借款145万元,月利率3%,按月付息;黄巧华于2015年9月23日之前所出具给李炳南、张晓玲的借条一律作废。后黄巧华仅支付2万元给李炳南。李炳南诉至本院。因李炳南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闽0524民初3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讼争房产。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闽0524民初3530号判决。黄巧华、谢激强不服该判决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2016)闽05民终6227号终审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二、黄巧华、谢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李炳南借款本金145万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6200元);三、驳回黄巧华、谢激强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李炳南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黄巧华、谢激强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炳南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闽0524执28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黄巧华名下的讼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小城投公司因与黄巧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黄巧华支付给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488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11日起以购房款488000元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由黄巧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小城投公司与黄巧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巧华愿意继续偿还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购房款488000元及利息(其中233447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254553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款项限于2017年8月7日前偿还;二、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黄巧华未能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小城投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卖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黄巧华向小城投公司购买讼争房产,仅支付部分价款且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手续。现小城投同意剩余价款从讼争房产变卖价款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黄巧华尚欠购房款人民币488000元未付清。小城投公司请求从黄巧华购买的讼争房产变卖价款中优先支付被执行人购房尚欠的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人民币488000元范围内对黄巧华购买的位于安溪县凤城镇富民街1号百盛华府(中山街)B-2801号房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志 生审 判 员 吴 进 生代理审判员 施 路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上官志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