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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5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389号原告:刘某甲(又名刘礼保),男,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农民,乐安县人,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乐安县人,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某丙,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乐安县人,住乐安县。系被告刘某乙之弟。被告:刘某丁(又名刘广昌),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乐安县人,住乐安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安和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刘某丁为本案第三被告,故于2017年9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022.28元和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乙雇请原告在乐安县××××村为被告刘某丙兴建房屋,被告刘某乙雇请原告从事泥工建房工作。2016年8月10日,原告从该工地上从事泥工砌墙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使原告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29921.98元,专家出诊费3300元,共计33221.98元。出院后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胸锁关节脱位伴锁骨内侧头脱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被告刘某丙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刘某乙分文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作为雇员受被告刘某乙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刘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认为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乙辩称:1、原告与刘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刘某乙的雇员;2、原告与被告刘某乙是合伙承包被告刘某丙房屋的承建工作;3、对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合伙承建被告刘某丙房屋工地受伤这一事实认可;4、原告对自己受伤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被告刘某丙辩称:2016年8月10日,原告是在我新建房屋工地受伤的,原告和被告刘某乙是合伙承建的房屋的,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2、乐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四张、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总计473.3元)票据原件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33695.28元(医疗费用29921.98元+门诊收费473.3元+请专家费用3300元,其中请专家费用未有任何票据);3、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金田司鉴所【2017】临鉴字B156号,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6000元,鉴定费1300元。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病二次补偿费用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是29921.98元,已报销10471.32元,未报销的19450.66元应该计算至赔偿范围(农村保险现在全部已承包给人寿保险)。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①对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②对第二组证据如果提供票据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经过计算,赔偿金额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如有真实票据予以认可,对没有票据的请专家费用3300元“三性”提出异议。被告刘某丙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乙意见一致。被告刘某丁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经叁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对有发票原件的门诊费用共计473.3元予以采信,对请专家费用3300元,因未有发票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当时是站在图片上的铁架子干活,摔下来受伤的事实,铁架子只有1.8米高;2、被告刘某乙为被告刘某丙做事的记账单复印件八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内容为……友昌刘礼保付清大3×344.9元=1034元小3×90=270元合计1304元水生保,一层6.5×370=2405小工6天=540元二层7天×441=3087元小工6天×90=540元长佬,大工3.6×390=1404元+400(点工)小工3.1×90=279……2016年刘某丙家做工:二层(泥工和小工)南昌6天、礼保3天、菊花3天、桂花6天、广昌3.8天、三娇2天,大工12.8天×351.9元小工11天×90=990元,南昌6天×{(5405元-990元)÷12.8天},礼保3天×{(5405元-990元)÷12.8天},广昌3.8天×{(5405元-990元)÷12.8天},菊花3天×90=270元,桂花6天×90=540元,三娇2天×90=180元……。证明原告和被告刘某乙一直是以合伙形式承建被告刘某丙的房屋;3、证人刘某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刘某乙结算的时候是按合伙关系结算。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①第一组证据,认为是这个铁架子,当时铁架子上还有砖;②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刘某乙单方面提供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反而证明了原告做工的天数和事实;③第三组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刚开始做事的时候并没有约定是合伙做事,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乙就找到原告以合伙方式结算,原告当时不懂事故发生后赔偿的问题,就默认了以合伙方式计算,故认为被告刘某乙有故意推脱责任的嫌疑。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质证后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第二、三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质证后均无异议。结合庭审情况,原告承认与被告刘某乙系按合伙关系结算工钱的事实,故对第二、三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刘某丙在罗田新建房屋,由被告刘某乙和原告刘某甲(又名刘礼保)合伙承建(包工不包料)该房屋的第二层。2016年8月10日8时左右,原告刘某甲在1.8米高的铁架上砌墙,不慎从铁架上摔伤,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0395.2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田司鉴所【2017】临鉴字B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甲外伤致使其右侧胸锁关节脱位伴锁骨内侧头撕脱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6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在承建被告刘某丙房屋期间,原告和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丁(又名刘广昌)各自带老婆做小工,原告在出事前做了3天,被告刘某丁做了3.8天,被告刘某乙做了6天,每天220元/天,小工90元/天。被告刘某丙第二层的总工钱5405元,被告刘某乙按合伙关系计算给了原告1035元工钱,按点工计算给被告刘某丁836元工钱,除去小工的工钱990元,被告刘某乙拿了剩余的2544元工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和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丁之间是什么关系,原、被告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刘某乙做事的时候未约定是合伙做事,但受伤后被告就找到原告以合伙方式结算工资,原告不懂事故发生后赔偿的问题,就默认了以合伙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刘某乙辩称,刚开始做事的时候就和原告讲是按合伙计算也是按合伙关系结算工资给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乙对刘某甲讲建房时他们与被告刘某丁三人合伙承建,实际上被告刘某乙与原告是按合伙关系结算工钱的,而与刘某丁则是按点工计算工钱的,故应认定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之间系合伙关系,而被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则是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砌墙工作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1.8米高的铁架上摔伤存在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其他合伙人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声称系三人合伙,并按三人合伙关系从中另外获利,故被告刘某乙应按三人合伙关系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原告的人身损害程度、损失情况及原告受伤的原因,酌定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承担人民币12000元的经济补偿。被告刘某丁系被告刘某乙雇佣从事房屋兴建工作,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义务。被告刘某丙是房主,将自己房屋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二人,存在选任过失,结合原告的人身损害程度及原告受伤的原因,酌定被告刘某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赔偿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医疗费29921.98元和473.3元检查的费用,已报销10471.32元不计算至赔偿部分,原告只向本院主张医疗费用19923.96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故不予认定。关于误工时间,由于被告未提供持续误工时间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记录上载明“半年内避免从事体力劳动”的医嘱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现是由于原告在从事砌墙工作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1.8米高的铁架上摔伤,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案中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23.96元;2、误工费6563.84元(26620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1444.30元(31010元/年÷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天×20年×10%);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28.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的20%,即人民币12105.62元,扣除被告刘某丙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实际被告刘某丙还应赔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8105.62元;三、被告刘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义务;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3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羽飞人民陪审员  黄忠年人民陪审员  余瑞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晏 城书 记 员  刘艳萍附:当事人如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79×××16(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银行抚州乐安支行)。(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