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段明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段明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建明西街燕山花园26栋10号商铺。主要负责人:李振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明远,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明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6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其提交的该车公估报告书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出具的,在进行委托及评估时上诉人均不知情,在无法与车辆实际修理费用发票、修理清单等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据此认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车辆损失评估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车损评估也不是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车辆损失的必须程序,故评估费用为被上诉人自身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且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段明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明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6156元、公估费2808元、施救费15200元,计74164元;诉讼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段明远为其所有黎朝月名下的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段明远,其中冀B×××××号车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99800元,冀B×××××号车车辆损失险金额为765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2016年9月9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高同强驾驶鲁H×××××号、鲁H×××××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4线上行线17Km+450m处时,与前方李建海驾驶的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处理,认定高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段明远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不予认可,但鉴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实,故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段明远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主张数额过高,其主张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给段明远造成损失数额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段明远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6156元,并支付公估费2808元,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段明远主张本次事故开支施救费152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依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段明远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段明远保险金619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计827元,由段明远负担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802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已实际维修,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56156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佐证评估结论,用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