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26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某于2016年7月29日在本市“佳峰汽车工作室”租赁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3690元),于2016年8月1日将此车抵押在武汉市“杠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5000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平某在洪湖市茅江街道帝豪景城刘某乙开办的“佳峰汽车工作室”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价值人民币123690元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牌号鄂d×××××)。同年8月1日,被告人平某将此车抵押在武汉市汉街“杠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75000元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南派出所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借据、逾期质押委托书、收据、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陈某、王某、姜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平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但被告人能坦白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尹建文人民陪审员 熊用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