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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5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河北省东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东光县。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代理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7年3月上旬由原籍来津,因无生活来源遂在河西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78号,用撬棍撬开101室窗户进入室内,窃得李大晨放在屋内的“汇英”裤子一条,价值人民币10元,“JEANA”(仿品)裤子一条,价值人民币10元,“BURBERRY”(仿品)衣服一件,价值人民币20元,后被告人见该房屋无人居住遂藏匿在该处20余日直至案发。2、2017年3月18日夜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河东区门前的公共停车场看车亭,用撬棍撬开窗户进入亭内,窃得李某人民币60元及票据若干后逃离现场。3、2017年3月24日夜晚至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大直沽七号路交口公共停车场看车亭,趁亭内无人之机,打开未上锁窗户,窃得石某放在亭内的“大唐”牌T98POS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月光宝盒D110移动电源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品胜TS-C051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4、2017年3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河东区十四经路163号林少勇经营的“福林烟酒店”,用撬棍撬开该烟酒店外门门锁,但因里面的门锁未能撬开而盗窃未果。后被告人邓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宋树海经营的“虹虹烟酒店”,因门锁未能撬开而盗窃未果。5、2017年3月27日夜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河东区尚名居小区,用撬棍将XX停放在小区环路上的牌照号为津H711**的红色“东风标致”牌汽车玻璃砸碎,窃走车内行驶证。而后,被告人邓某某至河东区,采取同样的方式,将王嵩涵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津H×××××的银色“别克”牌汽车玻璃砸碎,窃走车内文件资料若干。6、2017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河东区华北医院,使用撬棍将医院大门撬开进入院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7、2017年3月28日夜晚至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河东区交口陈秀爽经营的早餐亭,使用撬棍撬开窗户,窃走亭内大火腿、小肠、油条多根、鸡排多个、冰红茶多瓶。8、2017年3月28日夜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河东区风立交桥下,用撬棍将郭子才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津A×××××的浅黄色“夏利”牌汽车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9、2017年3月29日夜晚至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河东区海河东路与大直沽交口于某经营的报刊亭。趁亭内无人之机,用撬棍撬开该报亭卷帘门锁,后又砸碎窗口玻璃,窃走多种品牌香烟及山海关汽水、签字笔、彩票纸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32.5元。10、2017年3月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韦宏经营的上海米线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用撬棍撬开窗户护栏进入店内,窃走店内雪碧、可口可乐及康师傅方便面若干。11、2017年3月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河东区地泵站,使用钳子剪断后院围墙的铁丝网进入院内,将二楼的纱窗划破,窃走刘术义的收音机一台。12、2017年3月31日夜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河西区的锦江之星快捷酒店,用撬棍撬开该酒店8119号和8121号房间的窗户护栏,但因无法从窗户处进入而盗窃未果。后被告人邓某某来到上,用撬棍将扈某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京Q×××××的白色“宝来”牌汽车玻璃砸碎,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聚利牌ETC设备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以及驾驶证一个、牡丹卡一张、行车记录仪一部等物。2017年4月1日晚8时许,民警接报警在本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78号101室被告人邓某某藏匿处将其抓获。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有被害人李某、扈某、石某等人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目无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22.5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0元;发还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32.5元;发还被害人扈某人民币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