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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阳吉利与凌琨刘兰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吉利,凌琨,刘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2502号申请执行人:阳吉利,女,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凌琨,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刘兰,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阳吉利与凌琨、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凌琨、刘兰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阳吉利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凌琨、刘兰偿还借款19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中,已执行兑现631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对被执行人凌琨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因凌琨于2017年10月23日认识并改正错误,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提前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的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阳吉利也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并请求本院解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同时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屏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解除其高消费限制。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19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兑现(已执行到位的6310元据实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文德审 判 员  余 斌代理审判员  王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