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裕芳与四川鼎泰鸿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衡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裕芳,四川鼎泰鸿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衡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2616号原告:周裕芳,女,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四川鼎泰鸿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兴科丽园5栋28-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MA6309080W。法定代表人:衡兴,经理。被告:衡兴,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周裕芳与被告四川鼎泰鸿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衡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衡兴、被告衡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泰公司向原告周裕芳支付下欠货款16600元,并由被告衡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鼎泰公司经邝克林介绍到周裕芳处购买装修需用的木条、板材、石膏板等,2017年8月21日鼎泰公司与周裕芳结算,除去已付货款外鼎泰公司还下欠周裕芳货款16600元,鼎泰公司给周裕芳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支付。另外,鼎泰公司是其法定代表人衡兴一人开办的公司,衡兴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泰公司、被告衡兴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作当庭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鼎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衡兴身份信息,证明鼎泰公司为衡兴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2017年8月21日由鼎泰公司盖章、衡兴签字的欠条一份,邝克林证言,周裕芳身份信息,证明鼎泰公司下欠周裕芳货款166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鼎泰公司为衡兴于2017年2月27日开办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鼎泰公司经邝克林介绍到周裕芳处购买装修需用的木条、板材、石膏板等,2017年8月21日鼎泰公司与周裕芳结算,除去已付货款外鼎泰公司还下欠周裕芳货款16600元,鼎泰公司给周裕芳出具了由鼎泰公司盖章、衡兴签字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周裕芳催收未果于2017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2017年3月鼎泰公司到周裕芳处购买装修需用的木条、板材、石膏板等,2017年8月21日鼎泰公司与周裕芳结算,除去已付货款外鼎泰公司至今还下欠周裕芳货款1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院对周裕芳要求鼎泰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泰公司为衡兴于2017年2月27日开办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衡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衡兴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鼎泰鸿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裕芳支付下欠货款16600元,并由被告衡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四川鼎泰鸿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衡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