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执异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张超献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张超献,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小鹏,杨欣波,郭满坤,张军民,祁峰伟,韦雪苗,朱梦岚,赵西英,郑耀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执异338号案外人: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下峪镇庄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64897399A。法定代表人:冯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4258133L。法定代表人:高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根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南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171674202Q。法定代表人:张超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国,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超献,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被执行人: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城永宁大道。法定代表人:宋小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城永宁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祁峰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小鹏,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被执行人:杨欣波,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被执行人:郭满坤,男,汉族,1958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被执行人:张军民,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被执行人:祁峰伟,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被执行人:韦雪苗,女,汉族,1962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区。被执行人:朱梦岚,女,汉族,1984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被执行人:赵西英,女,汉族,1963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被执行人:郑耀进,男,回族,1959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本院在执行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与洛宁县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瑞公司)、张超献、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小鹏、杨欣波、郭满坤、张军民、祁峰伟、韦雪苗、朱梦岚、赵西英、郑耀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恩德公司)对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大瑞公司名下位于洛宁县新城区永宁大道北侧发恩德办公楼中的部分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发恩德公司称,案外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案外人于2007年5月17日与洛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TDJY-2007-01号,面积为10992.249平方米)。后案外人与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现在的大瑞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5日、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联合建房开发《协议书》与《基200901011协议书补充条款》并对《补充条款》进行了公证,该补充条款第二条中约定楼房建成后,发恩德公司将取得该楼第八层全部及第七层南面全部和北面东起第一、二间共约1700平方建筑面积的房屋产权。2010年2月28日该楼完工后,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对该楼第7层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使用。之后案外人多次向被执行人大瑞公司要求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大瑞公司也承诺办完房产证后会过户给案外人,但其在2015年取得房产证后没有告知案外人,并将该楼3-9层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公司。案外人直到2017年8月30日才得知所属房屋在淘宝司法拍卖网上即将被拍卖,故申请终结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拍卖,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涉案房产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大瑞公司名下,虽然案外人提供了与大瑞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该协议只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案外人依据该协议只享有债权,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任何权益。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1日与大瑞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将洛宁县永宁大道北侧发恩德办公大楼三至九层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之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依法拍卖大瑞公司的上述房产及其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当驳回案外人所提异议。本院查明,中小企业公司与大瑞公司(原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张超献、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小鹏、杨欣波、郭满坤、张军民、祁峰伟、韦雪苗、朱梦岚、赵西英、郑耀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洛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判令大瑞公司偿还中小企业公司合同款本息16971050元。因大瑞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2月14日以(2015)洛执字第275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大瑞公司名下位于洛宁县永宁大道北侧发恩德大楼三至九层(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2015字第××、7130—7135)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后经评估,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发布司法拍卖公告,拟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另查明,案外人发恩德公司与大瑞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5日、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联合建房的开发《协议书》与《基200901011协议书补充条款》并对《补充条款》作出公证(公证号为:(2010)宁证经字第387号),约定楼房建成后发恩德公司将取得第八层全部及第七层南面全部和北面东起第一、二间共约1700平方建筑面积的房屋产权。还查明,中小企业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与大瑞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大瑞公司以洛宁县永宁大道北侧发恩德办公大楼三至九层(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2015字第××、7130—7135)为抵押履行债务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宁房2013他字第12348号)。本院认为,案外人发恩德公司虽与被执行人大瑞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开发协议,且以项目投资款取得涉案房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仍登记在大瑞公司名下。此外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公司已经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该担保物权可以依法对抗案外人。综上,案外人发恩德公司所提排除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保政审 判 员 张仲锋审 判 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华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