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莲芳、冯成强等与吴建国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芳,冯成强,吴建国,吴子鹏,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930号原告:张莲芳,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冯成强(系原告张莲芳之夫),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吴建国,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吴子鹏,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松,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莲芳、冯成强诉被告吴建国、吴子鹏、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莲芳、冯成强,被告吴建国、吴子鹏、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莲芳、冯成强诉称:我们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吴建国后,被告吴建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10日在我们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吴子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吴建国借款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10万元和下差利息15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在我们处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依约承担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建国、吴子鹏、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吴建国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条书立为14万元。借款后,用��物抵债的方式偿还了全部债务,不应该再承担责任;被告吴子鹏作为担保人,但履行义务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所以不该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更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莲芳与被告吴建国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14万元的借款合同后,被告吴建国在当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莲芳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按借款合同执行还款。借款人吴建国2012.10.10〉,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该合同还就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吴子鹏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及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名字;被告吴建国借款后,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其内容分别为:“本人在冯存强处的借款及利息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一次性付还”、“经协商此款继续借用待结算”、“本人与冯存强、张莲芳的借款结算到2015年10月30日,现欠本息共计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还不计利息,否则继续使用就更换条据,并从2015年10月30日后计算,按月息3%计息”。被告吴建国按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前的部分利息后,下差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吴建国辩称其在2014年10月30日以325件白酒、2015年12月22日90件白酒、2016年1月29日28件白酒交付原告已抵偿了本案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6年12月30日前的全部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出异议。另外,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公司未在2012年10月10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章;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依法向被告吴子鹏行使担保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债务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2012年10月10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记载的内容,被告吴建国、吴子鹏为本案债务人,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未在2012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章,而不应成为本案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子鹏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在2014年4月9日前(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的六个月内),原告未依法向其主张担保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吴子鹏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案的适格债务人仅为被告吴建国。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虽2012年10月10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显示借款金额为14万元,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0万元,且2015年11月5日被告吴建国向原告的书面承诺内容显示本金10万元未偿还,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吴建国如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10月30日以325件白酒、2015年12月22日90件白酒、2016年1月29日28件白酒交付原告已抵偿了本案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6年12月30日前的全部利息,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吴建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在借款后,被告吴建国亦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到2015年11月5日(除下差利息15000元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原告已收取的资金利息予以认定,被告吴建国下差原告利息15000元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即超过部分(15000×12%)1800元不予支持,同时该15000元不应该再次计算利息;不过,原告现主张被告吴建国从2015年10月30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应由被告吴建国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莲芳、冯成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建国支付下差原告张莲芳、冯成强借款利息13200元;三、驳回原告张莲芳、冯成强对被告吴子鹏、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 麟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