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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丽莉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丽莉,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丽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作出(2017)陕063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丽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丽莉和被害人段某通过微信相互认识,并发展成暧昧关系。2016年8月底的一天,二人约好在黄陵县店头镇适家宾馆见面,后在宾馆发生了两性关系。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丽莉称其怀孕,孩子是段某的为由索要堕胎费15000元。次日,段某被迫给付刘丽莉现金15000元。随后,刘丽莉通过微信以其老公的口气,并虚构有亲戚是警察对段某进行威胁,再次向段某索要15000元。段某当即报警,并约刘丽莉前往店头镇建设银行门口见面,刘丽莉应约前往建行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黄陵县公安局民警从刘丽莉处扣押赃款1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9月23日,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刘丽莉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丽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丽莉实施第二起敲诈勒索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丽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丽莉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丽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丽莉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刘丽莉第一次向被害人索取的15000元系民事欺骗所得,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2、原审判决对刘丽莉量刑过重,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刘丽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又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对刘丽莉判处缓刑;3、刘丽莉的身体存在不适合羁押的疾病,请求对刘丽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丽莉先后两次敲诈勒索被害人段某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23日12时许,段某向黄陵县公安局报警称,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网上与一名网名为“爱的牵挂”的女子聊微信,后该女子以怀孕为由敲诈勒索其15000元,请求查处;黄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3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段某陈述,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我通过手机微信“查找附近的人”功能搜索到一名微信名为“爱的牵挂”的女子,我发送了好友申请,该女子加我为好友后我们开始聊天,刚开始我们聊一些暧昧的话题。大概在2016年8月24日,我和女子微信约好在店头镇“适家宾馆”见面。10时许,我去“适家宾馆”开了一间房间,女子11时30分许来到我开好的房间,后女子从其包内拿出一个避孕套并让我使用,我们发生了性关系,中途我丢掉避孕套和她继续发生性关系。我们发生完性关系后,女子说要是怀孕我得陪她去做人流,我说会陪她去做人流的。后女子说第一次见面让我给她包个大红包,我说身上没带那么多现金,女子又说让我用手机微信给她发个红包,我说不会用微信发红包,女子让我给她买双鞋,我给了女子500元,几分钟后女子离开了。后我和女子一直用手机微信聊一些暧昧的话语,我们还见过几次面,有一次女子称过节让我给她发个红包,我给了她200元现金。2016年9月22日,我们约好在店头镇见面,9时30分许,女子在“华艺假日酒店”开好房间等我,我进房间后看到女子脸色不好,我问女子出了什么事情,女子称她怀孕了,我提出陪她去医院,女子说不需要我去,女子说她丈夫已经知道了,让我把钱给她后她自己去。我当时不想给钱,我说让我打个电话,女子不让我打电话,让我现在就给钱,还说让我不要想跑,他丈夫就在楼下,她丈夫还带着人,我要是不给钱就打我。我问女子给她2000元够不够,女子称她问过别人,做人流需4800元,我准备给女子5000元,女子称她要吊针需10000元,我说没带那么多钱,女子让我用微信转账,我不会用微信转账,我说去银行给她取钱。女子趁我不注意时从我口袋内拿出车钥匙,说要是我不给钱她就不给我车钥匙,还说如果我不给钱就让她丈夫上来收拾我,我害怕了,我让女子和我一起去银行取钱,出门前,女子说让我不要想跑,她丈夫就在楼下。下楼后,我和朋友去取钱,女子在后面跟着我,我取钱时,女子发微信说10000元不够,她要15000元,我取出15000元后给了女子,女子把车钥匙给了我。9月23日早上,我起床后看到手机上有女子的微信号发来的信息,对方在信息中称是女子的丈夫,并称已经知道此事,让我再给对方15000元,否则就要打我,还要去单位找我,信息中还称对方的亲戚在公安局工作,我害怕女子报复就来报案了。我给女子钱是因为女子当时称她已怀孕,并称她丈夫已经知道我们的事情,女子威胁我说要是不给钱她丈夫就要收拾我,我害怕才给的钱。我不知道女子是否怀孕,我是听女子说她怀孕了。我和女子发生性关系时,她是自愿的。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丽莉供述,2016年8月中旬,一位微信名为“风吹沙舞天涯”的男子申请加我为好友,我把他加为了好友,我们通过微信聊天熟悉以后,2016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该男子在微信上说他在“适家宾馆”开好了房间,让我去他开好的房间,我同意后他给我发来房间号。10时许,我进入“适家宾馆”男子开好的房间,我从随身带的包内拿出一个避孕套交给男子,我和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后我发现男子在和我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将避孕套取了下来。我洗漱完后让男子给我发个微信红包,男子说不会发微信红包,我让男子给我买双鞋,男子给了我500元让我去买鞋,我离开了宾馆。之后我和男子一直通过微信联系,2016年9月22日,我在家时想到,我和男子在8月26日发生性关系时他没有使用避孕套,我就想以假怀孕骗男子一些钱。正好男子于当天早上发微信让我把房间定好,称他会过来找我,我在店头镇“华驿酒店”开了一间房间。上午10点多,男子来到我开好的房间内,我给男子说我怀孕了,孩子是他的,并让男子看了我以前怀孕使用过显示怀孕的验孕棒,我给男子说我丈夫在楼下,男子问我怎么办,我让他给我一些钱做人流,男子说给我10000元,我说钱不够,得给我15000元,男子同意了。我和男子从宾馆楼上下来,男子去取钱,我在陕西信合店头营业厅自动取款机处等他,后男子给了我15000元现金。9月23日早上,我以我丈夫的名义用我的微信给男子发信息,我在微信中称是我自己的丈夫,我让男子再给15000元,男子说他在西安。到10点多,我给男子发微信说黄陵县公安局蔡某某是我三爸,我现在去找我三爸看事情怎么办,过了一会男子发微信说他拿到15000元了,让我去建行门口写个收条。2016年8月26日男子和我发生性关系是经过我同意的。我告诉男子怀孕是想以怀孕为借口向他要钱,其实我没有怀孕,我丈夫不知道我和男子之间的事情。9月23日我以丈夫的名义向男子要钱,是因为我想让男子以为我丈夫知道我和他的关系,好吓唬他,便于我向他要钱,因为男子第一次给钱比较痛快,我想试下第二次是否还能向他要来钱。蔡永明是我虚构的人,我是想吓唬一下男子,让他再给我15000元。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刘丽莉的丈夫,我不知道刘丽莉敲诈勒索别人钱财的事情,刘丽莉没有给我说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23日,被害人段某对10名不同女子的照片进行辨认,确定其中8号刘丽莉为敲诈勒索自己的人;2017年2月13日,经刘丽莉辨认,黄陵县店头镇“陕西信合”门口是其收取被害人段某15000元的地方。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网名为“爱的牵挂”的微信用户对被害人段某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7、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9月23日,黄陵县公安局民警从刘丽莉处扣押人民币15000元;所扣押的人民币已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段某。8、谅解书证明,2016年9月23日,被害人段某对刘丽莉的行为表示谅解。9、黄陵县店头中心卫生院检验单证明,刘丽莉的尿液HCG检验结果为阴性。10、户籍信息证明,刘丽莉出生于1984年10月6日。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丽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丽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丽莉第一次向被害人索要的15000元系民事欺骗所得,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丽莉对被害人谎称其已怀孕需要做手术,并以其丈夫守候在楼下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刘丽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丽莉患有不适合羁押的疾病,请求对刘丽莉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延安市洛川县看守所入所身体检查表,未发现刘丽莉患有不适合羁押的疾病,且刘丽莉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刘丽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对刘丽莉量刑过重、请求对刘丽莉宣告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虽未充分考虑被害人对上诉人刘丽莉予以谅解的情节,但鉴于上诉人刘丽莉两天之内先后两次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主观恶性较深,且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结合刘丽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退赃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建理审判员  梁 懿审判员  贾玉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景娅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