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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张佩华、卢兴旺与杨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华,卢兴旺,杨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977号原告:张佩华。原告:卢兴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告:杨德平。本院受理原告张佩华、卢兴旺与被告杨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佩华及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华、卢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1376.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7时左右,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新苏3**线由东向西行经新苏3**线如皋市搬经镇群岸村十三组交叉路口,轿车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致卢某受伤,两车及卢某的手机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当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内多发血肿,外伤性蛛血,两侧颞部硬膜下外血肿,右颧骨骨折,××,伤情严重,一直昏迷不醒。为了后续治疗,卢某已就部分医疗费用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2016)苏0682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赔偿卢某的损失207177.9元。2016年10月18日,卢某就交通事故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2017年2月17日,卢某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方案,(2016)苏0682民初102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赔偿卢某损失412800元。2017年4月7日,卢某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后两原告作为继承人起诉,原告因卢某的死亡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90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2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9062.8元、护理费4433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等项目。保险公司应承担622000元(已处理),被告杨德平应赔偿原告401376.88元,时至今日,被告杨德平对上述款项未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德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7时左右,杨德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新苏3**线由东向西行经新苏3**线105KM+200M如皋市搬经镇群岸村十三组交叉路口,轿车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致卢某受伤,两车及卢某手机等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6日对该事故作出皋公交认字[2016]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平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十字警告标志的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设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杨德平,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卢某当即至如皋市高明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972.2元。后转院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30日卢某在重症监护病区办理出院手续,继续到该院脑外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时共发生医药费256472.4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等综合护理治疗。后卢某于2016年7月7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康复及护理等综合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7818.9元。出院后卢某在如皋市××中心××卫生室进行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68.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德平垫付医疗费6972.2(1972.2+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如皋市××中心××卫生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2月10日对卢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卢某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出血、双侧脑部多发散在挫伤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6年11月15日;其伤后以一个人终身护理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8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卢某于2017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并发症死亡。2017年10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大队2016年3月1日受理的杨德平与卢某道路交通事故,因卢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并发症死亡,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不予刑事立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一份以及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另查明,卢某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截止2016年7月6日之前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682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医药费197177.9元,以上共计207177.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97177.9元。二、原告卢某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8090.48元……”。卢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卢某于2017年2月17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682民初102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卢某因涉案事故所主张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28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前履行(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07),其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损失原告自愿表示放弃。二、原告就涉案损失今后不得再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6)苏0682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682民初1021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2017年5月9日,原告张佩华、卢兴旺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交了:1、卢某与顺帆家庭用品(南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顺帆公司员工薪资表复印件一份以及顺帆家庭用品(南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件,证明卢某生前在该公司工资,日工资为111.78元/天。2、张佩华与如皋市财鑫制衣厂签订的如皋市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及如皋市财鑫制衣厂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佩华在该厂工作,日工资为11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杨德平驾驶的是机动车,卢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杨德平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德平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杨德平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原告已经与该公司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虽未足额赔偿,但原告同意按照足额622000元扣除。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德平按照80%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当庭明确主张18441.43元,本院核实卢某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死亡之前的医疗费为18787.27元,有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如皋市××中心××卫生室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8441.43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另事故发生后在高明医院抢救的费用1972.2元系被告杨德平垫付,本院予以认定,将在医疗费项目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62元,本院认定2844元,原告实际住院158天,按照每天18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为158天×18元/天=284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认定1800元,即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期间为180天,标准为1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的计算方式为180天×10元/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9062.8元,本院认定23154.6元,即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6年11月15日,共计259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顺帆家庭永平(南通)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11.78元/天,但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卢某与顺帆家庭用品(南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顺帆公司员工薪资表以及证明一份,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未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卢某生前是否在该公司工作以及相应的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按照农民标准89.4元/天计算,故误工费的计算公式为:259天×89.4元/天=23154.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44330元,本院认定36180元。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其伤后以一人终身护理为宜,即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16年3月1日至死亡之日即2017年4月7日止,共计402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系卢某妻子张佩华护理,张佩华在如皋市财鑫制衣厂工作,日工资110元/天,但是提供的如皋市财鑫制衣厂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未能提供工资表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0元/天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根据当地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402天×90元/天=3618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本院认定803040元,即事故时卢某53周岁,故年限为20年;标准,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结合卢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8、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10、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根据当地的习俗,认定三天三人次90元/天,故计算方式为:3天×3人×90元/天=810元。11、财损,原告主张3500元,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两车及卢某手机损坏”。原告提供2015年12月18日如皋市碧水通讯器材经营部的专用票据金额为1100元以及2016年1月16日小峰名车城的收据一张金额为3180元,但是上述两张票据均非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实际有车辆和手机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财损为20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原告实际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20413.63元(1972.2元+184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4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5057.63元,因交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在(2016)苏0682民初6651号案件中处理,故本案不再享受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误工费23154.6元、护理费3618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8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10元,合计947584.6元,该损失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2000元,该损失未超过限额2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62642.23元,应由被告杨德平赔偿原告690113.784元(862642.23元×80%),因保险公司扣除(2016)苏0682民初6651号案尚有商业三者险余额302822.1元,可赔偿(该项目原告已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故被告杨德平尚应赔偿原告387291.684元。因被告杨德平事故后垫付了6972.2元,故被告杨德平还应赔偿原告380319.4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佩华、卢兴旺因卢玉富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4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154.6元、护理费3618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0元、财损2800元,合计975442.23元。由被告杨德平赔偿原告张佩华、卢兴旺387291.712元,因被告杨德平事故后垫付6972.2元,故被告杨德平还应赔偿原告张佩华、卢兴旺380319.512元。二、驳回原告张佩华、卢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杨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上款项均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960元,由原告张佩华、卢兴旺负担792元,由被告杨德平负担3168元(此款原告周和云已垫付,由被告杨德平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人民陪审员  蔡成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晓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