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宾海与王征、史国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宾海,王征,史国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1148号原告:范宾海,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征,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告:史国卿,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大厦2-1501A。原告范宾海与被告王征、史国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被告王征、史国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宾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待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范宾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38009元(具体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3181.58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62017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23时20分许,原告范宾海驾驶鲁M×××××轿车沿流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老观姚村环乡路T形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王征驾驶的被告史国卿所有的津A×××××自御货车发生事故,碰撞后两车起火燃烧,导致原告范宾海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范宾海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征负同等责任。经查,涉案车辆津A×××××自御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征、史国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征系被告史国卿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23时20分许,原告范宾海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流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老观姚村环乡路“T”形交叉路口路段时,适遇被告王征驾驶的被告史国卿所有的津A×××××重型自御货车在其前方由东向北转弯行驶,原告范宾海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躲闪避让不及,其前部左侧与津A×××××重型自御货车右侧中部接触发生碰撞,后两车停于最终位置并起火燃烧,导致原告范宾海受伤、两车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宾海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征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阳信县中医医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181.58元,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被告王征具备驾驶资格,系被告史国卿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其所驾津A×××××重型自御货车具备行驶条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范宾海主张的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1、误工费900元,按误工15天,每天60元计算。2、护理费180元,按住院3天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按每天30元计算。4、交通费150元。5、车损费62017元,提交由原告范宾海委托阳信京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6、拆检费2000元,提交拆检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7、施救费10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王征、史国卿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拆检费、施救费数额均过高。对《机动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本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内容不真实客观,该车辆在事故中完全销毁,无任何维修价值,维修价值超过车辆本身,我方对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误工1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当地实际,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900元过高,应认定误工费为600元。2、护理费,住院3天1人护理,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180元比较合理,依法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住院3天,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90元依法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确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本院酌定100元。5、车损费,被告史国卿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223号资产评估报告,涉案鲁M×××××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45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结论比较客观,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34500元。被告史国卿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6、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施救、拆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范宾海驾驶鲁M×××××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征驾驶的被告史国卿所有的津A×××××重型自御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范宾海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范宾海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征负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81.58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345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1651.5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1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损费2000元,共计6151.58元。因被告王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剩余损失:车损费325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5500元,由被告史国卿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7750元。被告史国卿因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应按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比例,由原告范宾海负担1198元,由被告史国卿自行负担1502元。原告范宾海负担的1198元,应从被告史国卿的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史国卿应向原告范宾海赔偿16552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范宾海赔偿6151.58元;二、被告史国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宾海赔偿16552元;三、驳回原告范宾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通过本院过付(账户名称:阳信县人民法院,账号:15×××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23元,减半收取375.12元,由被告史国卿负担273.4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福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