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广义与邵长红、微山县亿昂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义,邵长红,微山县亿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2287号原告:李广义,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邵长红,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微山县亿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新世纪贸易商城**号。法定代表人邵长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广义与被告邵长红、微山县亿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义、被告亿昂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长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长红偿还借款50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亿昂公司以其财产对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亿昂公司是被告邵长红与其丈夫蔡可全(已故)在2010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的公司,进行煤炭经营。2014年6月23日被告邵长红与其丈夫蔡可全夫妻双方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被告亿昂公司购买煤炭,向浙江省浦江县的客户发送。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到期后被告以货款未要回为由,拒不给付借款。在索要货款过程中蔡可全不幸去世,后发现被告已经根据(2016)鲁0826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执行浙江省浦江县的客户,但被告没有偿还的意思。综上,虽然被告邵长红与其丈夫蔡可全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该资金用于被告亿昂公司经营,且被告邵长红个人账户与被告亿昂公司的账户混同,被告邵长红应当偿还借款,被告亿昂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起诉。被告邵长红辩称,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未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答辩人。借条上答辩人的签名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不识字,答辩人签名时,原告说答辩人的车辆又该买保险了,答辩人认为是给车辆投保的,所以才签的字。被告亿昂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诉称蔡可全、邵长红向其借款后用于答辩人经营无事实依据;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未有答辩人的任何签章,涉案款项原告未向答辩人支付。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亿昂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广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及打款凭证一份。证明蔡可全、邵长红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李广义借款现金500000元,原告已经借款交付蔡可全。2、证人张某、赵某证言,证明蔡可全和被告邵长红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亿昂公司经营。被告邵长红无证据提交。被告亿昂公司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蔡可全和被告邵长红向原告李广义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但是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亿昂公司经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欲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亿昂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张某、赵某与原告李广义、蔡可全系朋友关系,两名证人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均表述是从蔡可全口中听说该借款用于被告亿昂公司经营,证人未直接参与该笔借款的支配,亦未亲眼看到蔡可全将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蔡可全已意外去世,不能确认蔡可全对证人所说的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否真实,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邵长红担任被告亿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邵长红丈夫蔡可全(已故)向原告李广义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23日,原告李广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户名:李广义,卡号:62×××30)向蔡可全的账户(户名:蔡可全,卡号:62×××57)转账500000元。庭审查明,原告陈述被告邵长红在上述借条出具三个月后在借条上签名。在原告催要借款期间,蔡可全意外去世。原告李广义向被告邵长红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原告李广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广义提供了其与蔡可全及被告邵长红签名的借条,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李广义向蔡可全及被告邵长红提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蔡可全已意外去世,被告邵长红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长红以在借条上签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辩解签名无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长红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借款最初是由被告邵长红的丈夫蔡可全向原告所借,原告将借款打入了蔡可全个人账户,并没有将借款交给被告邵长红本人,更没有将借款打入被告亿昂公司的账户。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邵长红是在事后三个月才在借条上签名追认了该笔借款,但被告邵长红仅仅是以个人名义追认了其丈夫蔡可全向原告的借款,并未同意以亿昂公司名义在借条上加盖被告亿昂公司的公章。原告李广义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明显偏低,两名证人与原告不仅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两名证人均表述是从蔡可全口中听说该借款用于被告亿昂公司经营,两名证人并未直接参与该笔借款的支配,亦未亲眼看到蔡可全将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蔡可全已意外去世,不能确认蔡可全对证人所说的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属实,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该借款用于被告亿昂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亿昂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广义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广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6920元,由被告邵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