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康洁莹与广州南沙润信公��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洁莹,广州南沙润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916号原告:康洁莹,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南沙润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XX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原告康洁莹诉被告广州南沙润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洁莹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及被告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洁莹起诉称:2016年10月12日07时35分,案外人何红兵驾驶制动及灯光不合格的粤A××××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A××××0号挂车(以下简称粤A××××3号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万洲村碧豪园林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驶入南沙大道辅道时,遇案外人梁家文驾驶的粤A××××9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粤A××××9号车)以时速54公里的车速沿南沙大道辅道由南往北行驶。案外人梁家文因忽视行车安全,导致粤A××××9号车车头与粤A××××3号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案外人何红兵、大客车上乘客覃世杰、黄梓祺、原告康洁莹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何红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梁家文承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康洁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洁莹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康洁莹认为,其与被告��信公司存有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润信公司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现因被告润信公司员工梁家文的过错导致原告康洁莹受伤,被告润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康洁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洁莹诉请的损失数额构成如下:1.医疗费264.6元;2.营养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4.误工费5446.67元(4300元/月÷30天×38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511.27元。原告康洁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康洁莹赔偿经济损失7511.2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康洁莹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月12日粤A××××9号大客车受伤乘客名单》、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门急诊患者诊断证明书》、病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被告润信公司答辩称:原告康洁莹诉请的损失数额由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润信公司同意赔偿。被告润信公司提交证据: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南沙中心医院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收据》。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被告润信公司就粤A××××9号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000元,投保座位数22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原告康洁莹为车上人员,非车外第三者,亦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相对方,其无权要求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洁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润信公司赔偿,再由被告润信公司按约向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理赔。(三)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对原告康洁莹诉请的损失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数额由人民法院认定,无病历予以佐证的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7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康洁莹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4.误工费应按37天(住院期间7天+术后全休30天)的标准、结合原告康洁莹户口性质计算。5.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康洁莹未提交票据证明实际发生数额。对上述损失,被告润信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庭前提交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经审理查明:粤A××××9号车系润信公司所有,润信公司为该车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100000元,共22座;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6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2016年10月12日7时35分,何红兵驾驶粤A××××3号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万洲村碧豪园林路口由东往北转弯驶入南沙大道辅道时,遇梁家文驾驶粤A××××9号车以时速54公里的车速沿南沙大道辅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而至,粤A××××9号车车头与粤A××××3号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何红兵及大客车上乘客覃世杰、黄梓祺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穗公交南认字[2016]第440115201600127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何红兵驾驶制动及灯光不合格的粤A××××3号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梁家文驾驶粤A××××9号车忽视行车安全,超速行驶的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事人何红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家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世杰、黄梓祺无责任;包括康洁莹在内的25名乘客因本次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康洁莹被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康洁莹在该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058.1元、护工费1040元。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备注术后全休一个月。前述医疗费及护工费润信公司已垫付。康洁莹主张其在出院后在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复诊,为此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64.6元,并提交了相应病历、门急诊患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此外,康洁莹还主张如下损失:1.营养费50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误工费:5446.67元(4300元/月/30天×38天);4.交通费:500元���另查,康洁莹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居民户口,自2015年8月15日起在广州市禹润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人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康洁莹、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康洁莹、润信公司于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人保广州分公司与润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人保广州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康洁莹作为旅客在乘坐润信公司经营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康洁莹在案涉事故中无责任,润信公司作为承运人按照承运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保广州分公司亦应当在润信公司所投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康洁莹所受损害承担保险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康洁莹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保险金。因此,对人保广州分公司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康洁莹诉请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新发生的医疗费264.6元,有病史资料及收费收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康洁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7天)。4.误工费5303.3元(4300元/月/30天×37天),有《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为证。5.交通费,康洁莹就医治疗及家属护理等确实需要支���交通费,结合其伤情、事故发生地点等具体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康洁莹的损失共计6777.9元。如前述,上述认定的损失应由润信公司向康洁莹赔付,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南沙润信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洁莹赔偿677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广州南沙润信公交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康洁莹的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康洁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南沙润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周晓宇书 记 员 麦桂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