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高峰与贾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高峰,贾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1493号原告:田高峰,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贾婷,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宝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琛,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田高峰与被告贾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高峰、被告贾婷、被告都邦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5元、外购药180元、拖车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30元等合计362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19时22分许,被告贾婷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六公里处右转弯进入辅道时,与沿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田高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被告贾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检查花费2415元,因电动车严重毁损,花费拖车费200元、修理费830元。之后原告又从药店外购药花费180元。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婷辩称,我已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都邦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原告在平禄骨科医院就诊产生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包头市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修车费、拖车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19时22分许,被告贾婷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六公里右转弯处右转弯时,与沿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田高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高峰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2017年7月7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出具第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贾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高峰前往包头平禄骨科医院进行进行X光检测,花费88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前往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脑动脉超声、颈部动脉超声检测,花费405元。2017年7月7日,原告将受损电动自行车拖送到包头市××区办事处博瑞摩托车配件门市进行修理,花费拖车费200元,修理费830元。被告贾婷驾驶的肇事车辆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修车发票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贾婷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田高峰受伤,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田高峰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蒙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田高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贾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田高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3元,拖车费200元,修理费8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1922元和外购药18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田高峰的各项损失共计1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高峰医疗费49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高峰拖车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1030元。三、驳回原告田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婷负担17.5元,由原告田高峰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丙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郑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