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王龙,司伟,柳合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大暖帐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轿顶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004230890A。法定代表人李廷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彦军,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冰,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王龙,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审第三人司伟,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审第三人柳合涛,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以下简称岚山分局)、原审第三人王龙、司伟、柳合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9日上午,王龙、司伟、柳合涛三人到卢某1的公司找卢某1索要欠款,王龙与卢某1的妻子付文华发生争执纠纷,双方在抢夺王龙的手机时发生推拉,后被卢某2拉开。卢某1在与李强、李某三人赶到现场后找王龙,在公司门卫室内李强和李某将王龙殴打致伤。卢某1在殴打现场,其左手指也被划破。司伟、柳合涛未参与殴斗,柳合涛被卢某1手拿一根木柴追打,柳合涛奋力躲闪但身上仍有伤痕。后来卢某1报警,岚山分局进行了调查处理。2017年4月10日,岚山分局根据调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卢某1作出岚公(中)行罚决字(2017)1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卢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对李某、李强分别作出岚公(中)行罚决字(2017)10135号、1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李某、李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4月11日,李强向被告提出延缓执行行政处罚申请,同年4月12日,岚山分局决定暂缓执行行政处罚。李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岚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对公安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治安行政案件,可以根据公安部作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延长办理期限。本案行政处罚相对人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通知却一直故意拒不到场接受传唤,致使有关法律文件无法直接送达,并导致办案期限拖长,虽岚山分局在办案期限和送达方式上存在一定的行政程序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认定。岚山分局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已告知了李强拟处罚事实、处罚内容和法律依据,未剥夺李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故对李强提出的岚山分局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殴打王龙、柳合涛的事实上,卢某1、李强、李某三人均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李强、李某共同殴打王龙,卢某1殴打柳合涛,均是应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行为。岚山分局分别对卢某1、李强、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方面并不互相矛盾。故岚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亦适当。李强请求撤销岚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强负担。上诉人李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李强承认动手打过王龙,但王龙的伤是谁造成的证据不足。第二、公安机关对李强做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王龙有过错,违法侵权行为在先。王龙跟随柳合涛侵入私人住宅,非法讨债,其行为严重侵犯他人权利,当得知卢某1的家属付文华被打后,李强感到非常气愤,才动手打的王龙,也未对司伟、柳合涛动手。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岚公(中)行罚决字(2017)1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岚山分局辩称,岚公(中)行罚决字(2017)1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述原审第三人王龙、司伟、柳合涛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岚公(中)行罚决字(2017)1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均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述,证人卢某1、李某、卢某2、卢某3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岚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对李强军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佰元”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田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