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刘清、吴敏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刘清,吴敏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826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37478780。负责人:龚隽,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俊,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704483。委托代理人:张泽开,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880596。被告:刘清,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吴敏芝,女,197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刘清、吴敏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吴敏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清、吴敏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100元及罚息40,665.38元,合计291,765.38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吴敏芝、刘清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清、吴敏芝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清、吴敏芝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另外合��还就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刘清、吴敏芝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敏芝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区墩子××室的房产为被告刘清、吴敏芝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刘清、吴敏芝发放了贷款25万元。现被告刘清、吴敏芝的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清、吴敏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流水清单、本息欠款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清、吴敏芝(抵押人)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刘清、吴敏芝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抵押人自愿以南昌市××区墩子××室的房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5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止;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吴敏芝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就��押物坐落于南昌市××区墩子××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刘清(借款人)、吴敏芝(共同借款人)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月利率,利率为8.2‰;借款偿还根据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本合同的债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由抵押人吴敏芝以其依法拥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的,应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敏芝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刘清(借款人)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上述借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吴敏芝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字。同日,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刘清的账户,被告刘清、吴敏芝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100元、罚息41283.0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刘清、吴敏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小企业信贷中���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敏芝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吴敏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刘清、吴敏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1100元、罚息41283.09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刘清、吴敏芝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被告吴敏芝抵押的南昌市东湖区墩子塘38号6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676元,由被告刘清、吴敏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学农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高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