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康某某、彭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王某某2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开设赌场,于2016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2,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王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王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中旬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康某某等人合股出资,以用扑克牌押“三公”供人赌博的方式,先后在新化县坐石乡毛坪村康某5、康某6家中开设赌场。几人的分工是:彭某某负责联系赌博地点,安排赌场工作人员及给赌场工作人员发放报酬;王某某负责放款,即借钱给参赌人员用于赌博;黎某某负责保管赌资;康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抽条和维持秩序。该赌场规定参赌人员最低十元起下注,上不封顶;每天参赌人员数十人,赌场每天输赢上千元;各股东按规定对参赌人员进行抽条,截止案发,共计抽条渔利三万余元。其间,彭某某因有事外出四、五天,遂全权委托被告人王某某2在赌场上管理相应事务,并支付了4000元钱给王某某2作为报酬。2016年12月22日,赌场开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王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王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旬至12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康某某等人合股出资,以用扑克牌押“三公”(以一副扑克牌为工具,比三张牌相加点数,点数大的赢点数小的。)赌博方式,先后在新化县坐石乡毛坪村康某5、康某6家中开设赌场。几人的分工是:康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抽“水钱”和维持秩序;彭某某负责联系赌博地点,安排赌场工作人员及给赌场工作人员发放报酬;王某某负责放款,即借钱给参赌人员用于赌博;黎某某负责保管赌资。该赌场规定参赌人员最低十元起下注,上不封顶;每天参赌人员数十人,赌场每天输赢上千元;赌场按规定对参赌人员进行抽“水钱”(即从赢家抽钱给股东,根据赢家赢钱数额抽取10元或20元、30元不等。)截止案发,共计抽“水钱”三万余元。其间,彭某某因有事外出四、五天,外出期间遂全权委托被告人王某某2在赌场上管理相应事务,并支付了4000元钱给王某某2作为报酬。2016年12月22日,赌场开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康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2、彭某某、黎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6日、11日、17日、20日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赌博工具照片一张证明,赌博工具系扑克牌。2、书证⑴、新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康某某1、邬某某、谢某某、戴某某、王某某3、张某某、康某某1、康某某2、彭某某1、王某2、王某某4、黎某某2、康某某2、康某某、康某某3、何某某、黎某某3、王某某5、彭某某3、吴某某1、康某某4、王某某6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的情况。⑵、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娄中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康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⑶、户籍资料五份证明,被告人康某某、彭某某、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的身份信息及作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⑷、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2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6日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1日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7日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0日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⑺、捉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当天公安民警抓获参赌人员的现场情况。3、证人证言⑴、证人王某1、戴某1、康某1、黎某1、黎某2、王某2、康某2、吴某、彭某1、王某3、谢某1的证言证明,他(她)们于2016年12月22日在新化县坐石乡毛坪村康某6家参与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赌博方式是押“三公”,槽子上每把最小下注10元钱,上不封顶。⑵、证人康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2日,他在新化县坐石乡毛坪村康某6家中赌博时被抓。参赌过程中,他看到王某6和康某某抽了“水钱”,每出个“麻杀”(“三公”)就找赢方抽取10元钱。⑶、证人康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2日,他在新化县坐石乡毛坪村赌场上没有直接参与赌博,只帮别人在桌子上放了两次钱。他以前在该赌博槽子上参与赌博过。⑷、证人康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2日,她在新化县坐石乡毛坪村康家湾赌博槽子上参与了赌博。当天槽子上有二十多人参赌。是用扑克牌押“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槽子最低下注10元,上不封顶。⑸、证人邬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中旬一天,她从外面回来看到彭某某、王某6等人在她家坪里用纸牌以押“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彭某某给了她200元钱。后来彭某某、王某6连续组织人在她家搞了7天左右。过了十来天,王某某、黎某某、彭某某等人又来到她家里把赌博槽子搞起来了,赌博方式和以前一样。康某某负责在槽子上抽“水钱”,“水钱”抽到一定数额就交给王某6,王某某借钱给参赌人员。在她家共赌博二十来天。⑹、证人康某5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邬某1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⑺、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有人在新化县坐石乡毛坪村邬某1家中聚众赌博,赌了20来天后,赌博的人到康某6家里,在那里搞了三天就被新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槽子是谁组织的他不清楚。⑻、证人康某6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至22日,彭某某等人在他家里搞了几天赌博槽子。槽子是以押“三公”的方式赌博,在他家里搞了三天就被公安人员查获。⑼、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初,彭某某要他到新化县坐三石乡毛坪村康某5家中“三公”赌博槽子上去放哨,每天给他100元钱。他在赌博槽子上放哨十二天,每天工资100元钱,共赚取1200元钱,钱都是彭某某给他的。4、彭某某等人在康某5家、康某6家开设赌场案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⑴、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份中旬开始,他和王某某、黎某某、彭某某合股在新化县温塘镇毛坪村康某5家搞了一个“麻纱”槽子(也叫“三公”,就是四个人坐方,每方发三张牌,比点数大小,大的赢小的,旁边的人可以到坐方的人那里下注‘打鸟’),在康某5家里先搞了一个星期左右,后又到毛坪村的康某6家里,直到12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搞了有20多天。他和王某某、黎某某一股,每人出5000元,钱都给了黎某某保管。他负责在槽子赔扫、抽“水钱”和维持秩序,王某某就在槽子上“放数”,也就是借钱给参赌人员;黎某某管钱;彭某某负责确定赌博地点、安排放哨、打水人员及发放报酬;王某某2每天散槽的时候负责分钱、算开支。打水人员有王某6,放哨人员有王某7、何某2等人。赌博槽子共抽取了三万元钱的“水钱”。他分了四千元左右。⑵、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康某某等人于2016年11月初开始开设赌场,一直搞到2016年12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赌场地点在新化县坐石乡毛坪村康家湾的康某5、康某6家中的批刹屋里。他们是以押“三公”的方式赌博。赌博槽子股东有他和黎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其分工是:黎某某在槽子上负责计数,王某某负责管钱,康某某在槽子上负责抽“水钱”,他安排王某6在槽子上帮他负责收取“水钱”。后来他有事到深圳去了几天,他就安排王某某2帮他到槽子上管事,他后来给了王某某24000元钱。槽子规定10元起下注,上不封顶。每天槽子上都有二十多人参与赌博。他认识的参赌人员有康某2、康某3、谢某1、康某4等。⑶、被告人王某某和黎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康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⑷、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证明,他帮彭某某在赌博槽子做了几天事,彭某某给了他4000元钱。⑸、同案人王某6的供述证明,在新化县坐石乡毛坪村康某5、康某6家中开设赌场股东有:黎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彭某某。他在赌博槽子上维持秩序,帮着抽“水钱”,槽子老板给他发工资。这个槽子在康某5家搞了十多天,后又到康某6家搞了三天。2016年12月22日10时许,他在赌博槽子抽“水钱”。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到现场将他们抓获。6、辨认笔录证明,王某2辨认出在新化县坐石乡毛坪村开设赌场的同案人王某某、彭某某、黎某某,王某某5辨认出在新化县坐石乡毛坪村“三公”槽子上搞赔扫的王某6,邬某1辨认出在其家中开设赌场股东王某某、彭某某、黎某某,康某某辨认出新化县坐石乡毛坪村开设赌场的同案人王某某、彭某某、黎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王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王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康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王某某2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王某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王某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彭某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四、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五、被告人王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