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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阳文杰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文杰,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951号原告:阳文杰,女,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程立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林,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主管。委托代理人:黄庆雄,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原告阳文杰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卢雪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馨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文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林、黄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至2000年12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电焊工、储蓄员、营业员等工作。2000年底被告与原告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办理离开手续时,因未取得被告职工医院的签字同意,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离开手续,也不同意给原告出具失业证明。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离开手续,致使桂林市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让原告续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也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现在也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另原告在2016年12月27日查阅法院档案时发现,被告擅自从原告的补偿金中扣除了原告在被告职工医院的住院费1044.77元,该笔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扣压原告社保转移资料至使原告不能续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不能办理退休而导致的损失50000元,并办理好退休手续;2、被告赔偿从2013年10月至2017年6月13日原告应领取的养老金45个月×2000元=90000元;3、被告给付从2003年9月底至2017年6月共165个月未领到补偿金而在外租房的租房补助:165个月×300元/月=49500元;4、被告不要擅自从原告的补偿金中扣除职工医院住院费1044.77元;5、被告赔偿其“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和身体健康而导致的药费损失826元;6、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12月15日职工办理离开公司手续清单,证明需职工医院签字才能办理全部离开公司手续,领取补偿金等。2、《失业职工介绍信》,证明原告要求撇开职工医院办理离开手续领取补偿金和开出失业证明领取失业救济金,被告故意不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3、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星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判决书认为因药费报销问题未办离开手续,只要办理离开公司手续,补偿金及相关费用尚可解决,而2008年1月原告办理了没有职工医院签字的离开手续,可一切问题都没有解决;(2)因职工医院未签字未办理离开手续;(3)需职工医院批准才能外出就医,否则药费不准报销。4、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桂市民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维持原判;(2)需职工医院批准才能外出就医,否则药费不准报销。5、2008年1月10日没有职工医院签字的离开手续清单并附有要求,证明(1)原告基本办理了没有职工医院签字的离开手续并提出要求;(2)因职工医院未签字未办理离开手续;(3)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及扣压原告的养老保险转移资料。6、2016年1月25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证明(1)原告要求续保,工作人员要求有从南宁到桂林社保转移证明,从2001年到现在都需要社保转移证明;(2)证明被告扣压原告养老保险转移资料。7、2016年2月2日桂林市劳人仲案不字[2016]12号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解决失业金、养老退休和医疗保险、租房补助等问题。8、2016年2月交给石油六公司人力资源部马经理的要求解决劳动争议《协议书》,证明(1)原告要求解决赔偿金、失业金、养老和医疗保险、租房补助、住房补贴、住房工龄补贴等问题,(2)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及扣压原告的养老保险转移资料。9、2016年6月23日石油六公司来宾出入公司办公楼登记表,证明(1)原告要求解决补偿金等问题,(2)六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及扣压原告的养老保险转移资料。10、2016年9月27日石油六公司来宾出入公司办公楼登记表,证明(1)原告要求解决补偿金等问题,(2)六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及扣压原告的养老保险转移资料。11、2016年11月7日录像,证明2008年1月原告已基本办理了离开手续,除补偿金有争议外,其他社保转移手续等能解决的问题六公司故意不办,六公司违背了判决书精神及法律法规。12、98年4月20日至10月14日报销记录,证明(1)原告内诊自负已达2%,外诊自负已达4%;(2)证明98年10月14日以前看病,被告和职工医院认可。13、记录清单一份,证明这笔住院费原告只需自负1044.77元×2%=20.90元,原告已交住院押金100元,应返还79.10元,六公司欠原告79.10元。14、97年12月22日职工医院住院押金100元,证明(1)原告交了住院押金100元,证明(2)被告强抢原告的押金。15、2017年4月17日和21日录像,证明(1)原告要求解决补偿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证明(2)六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及扣压原告的养老保险转移资料。16、上交给人力资源部黄经理的2017年4月20日要求解决劳动争议《申请书》,证明(1)原告要求解决失业金、养老退休和医疗保险、租房补助等问题;(2)六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及扣压原告的养老保险转移资料。17、2017年4月26日桂林市劳人仲不[2017]41号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解决失业金、养老退休和医疗保险、租房补助等问题。18、2017年6月9日石油六公司来宾出入公司办公楼登记表照片,证明(1)六公司要求原告领取补偿金后,才通知社保部给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否则免谈;证明(2)六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及扣压原告的养老保险转移资料。19、97年7月31日至12月1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职工医院门诊病历第24页至35页,证明职工医院用激素给原告治疗咽不适造成咳嗽,治疗咳嗽造成右下肺支气管炎,治疗右下肺支气管炎造成两肺支气管炎,连续治疗咳嗽三十多次近半年,还住院,越治越重,不准外诊住院,不准取外医院处方治疗,六公司“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和身体健康。20、97年8月27日桂林石油医院X线检查申请报告单,证明职工医院治疗原告咽不适造成咳嗽,治疗咳嗽造成右下肺支气管炎,六公司“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和身体健康。21、97年9月16日石油六公司职工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职工医院治疗原告右下肺支气管炎造成两肺支气管炎,被告“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和身体健康。22、97年9月16日桂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处方笺两张,证明(1)被告职工医院不准原告去市三医院治疗;(2)证明职工医院故意拖延造成原告肺功能中度减退;(3)被告“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和身体健康。23、97年9月22日桂林医学院附院住院通知单,证明(1)被告职工医院不准原告转到医专住院;(2)职工医院故意拖延造成原告肺功能中度减退;(3)被告“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和身体健康。24、97年12月22日桂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处方笺,证明(1)被告职工医院不准原告去市三医院治疗;(2)职工医院故意拖延造成原告肺功能中度减退;(3)被告“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和身体健康。25、被告职工医院出院小结,证明(1)助产士赵玉明违法行医,给原告住院治疗肺门结核29天;(2)被告“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和身体健康。26、1997年12月23日赵玉明书写的石油六公司职工医院住院长期医嘱单,证明(1)助产士赵玉明是原告的住院医生,违法为原告治疗咳嗽、肺门结核29天;(2)六公司“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和身体健康。27、1992年12月被告颁发的赵玉明助产士医师任职资格证,证明1992年至1999年赵玉明只具有助产士医师的执业资格,治疗结核是违法行医。28、1998年1月23日至3月31日桂林市三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第2页,证明(1)助产士赵玉明给原告住院治疗结核29天,造成原告肝实质严重变形、变质;(2)六公司“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29、98年1月26日市三医院B超报告单,证明(1)助产士赵玉明给原告住院治疗结核29天,造成原告肝实质严重变形、变质;(2)被告“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30、98年1月27日市三医院肺功能报告单,证明(1)职工医院治疗原告咳嗽三十多次近半年,拖延,造成原告混合性肺功能中度减退;(2)被告“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31、1998年1月23日至3月31日桂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号码0028621),证明被告“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还侵害了国家和原告的经济利益。32、98年4月22日至11月20日桂林市三医院病程记录,证明(1)市三医院治疗原告结核和保肝;(2)六公司“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经济利益及国家利益。33、98年8月20日南溪山医院B超报告单,证明(1)助产士赵玉明给原告住院治疗结核,造成原告肝实质损害严重;(2)市三医院治疗原告结核不会造成肝实质损害;(3)证明被告“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经济利益及国家利益。34、98年11月17日职工医院周光荣书写的病历,证明(1)被告职工医院给原告治疗结核造成原告肝实质变形变质;(2)被告职工医院为赚钱,故意拖延造成原告肺功能中度减退;(3)因为职工医院不给原告签字而未办理离开公司手续;(4)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被告“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和身体健康及经济利益。35、98年11月20日桂林市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26元,证明(1)被告职工医院同意外诊,药费却不准报销;(2)被告“外诊需职工医院同意”文件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36、2000年12月15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未领到补偿金而在外租房的租房补助及此前原告是六公司的职工。37、2017年6月20日桂林市社会保险自助查询照片,证明没有96年6月以前及97年4月至2000年12月在职期间的缴费记录,原告无法办理续缴和退休手续。38、《民法通则》、《合同法》、《失业保险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2016年赔偿参考数据,《肺功能损伤分级》、《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等文件摘抄,证明被告违法侵权造成原告混合性肺功能中度减退是肺功能中度损伤、五级伤残及肝实质严重变形、变质,已由肝肿大转为肝硬化是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二级伤残。39、职工养老保险转移单,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转移资料及因是复印件而不敢签收。40、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材料领取登记台帐,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养老保险转移资料因是复印件而不敢去签收。4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资料。42、(2000)桂桂证民字第41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43、2017年8月25日桂林市公证处录像,证明(1)2017年8月25日桂林市公证处找不到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2000)桂桂证民字第4150号公证书;(2)被告操纵桂林市公证处;(3)被告扣押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扣押原告社保转移资料的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费用50000元及养老金90000元,也不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其未领取到补偿金而在外租房的租房补助49500元;3、被告不存在擅自从原告的补偿金中扣除职工医院住院费1044元的行为;4、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药费损失826元;5、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办理离开公司手续清单;2、离开手续清单。共同证明原告至今未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3、(2004)星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4、(2005)桂市民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该判决已经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药费损失826元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判决;5、对原告到被告公司社保人员对第一次转移社保资料的书证,证明从2000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第一次到被告处领取的社保转移资料;6、养老保险领取资料登记台帐原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到公司社保中心领取自己相关的养老保险材料,在工作人员告知其应该领取相关材料时,原告不领取也不说明理由;7、桂林日报原件,证明2008年1月9日上面被告发布的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及领取未领取款项的公告,而原告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10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全部办理好原告的离职手续;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13-43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81年到被告处工作,陆续从事电焊工,储蓄员、营业员等工作。2000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职工办理离开公司手续清单,要求原告按清单要求办理离开手续,但原告未能按清单要求办理全部手续,故其后续离职手续均无法办理。2004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报销原告的医药费4925.37元;给予原告购买福利房及享受住房补贴;赔偿原告未能领取有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50%至损失及该款利息损失2849.52元;赔偿不能领到的失业救济金5880元及春节慰问金440元,并保证原告今后的养老金。本院在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4)星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桂市民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亦再次向原告出具离开手续清单,要求原告在2008年1月30日前按清单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因为未能获得职工医院的签字,仍未能按被告要求办理完成。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被告支付失业待遇损失24864元;2、被告代替新单位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3、被告将职称信息录入档案,并按中级职称享受待遇;4、被告支付房租补助44100元。同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作出桂林市劳人仲不(2017)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被告履行法律法规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出具失业证明或赔偿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24864元;2、要求被告代替新单位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办理好退休手续;3、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9月底至2017年4月未领到补偿金而在外租房的住房补助48900元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4、要求被告返回职工医院住院费79.01元;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0月至2017年4月养老金86000元;7、要求被告重新举证并承担不利后果。2017年4月26日,该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不(2017)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再次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6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基本内容一致,均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12月1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08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时,向原告出具离开手续清单,要求原告在2008年1月30日前按清单办理离职手续,其申请劳动的仲裁时效从2008年1月31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2月2日、2017年4月20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30日至申请劳动仲裁前向被告或相关机构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在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被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亦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文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帆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馨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