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肖守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肖守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4367号原告:王云龙,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装修工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守刚,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原告王云龙诉被告肖守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程世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被告肖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共计88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8336为基准,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8日为104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江夏区花山大道汽车公园的泥工工程,三四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泥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完结即进行劳务费用结算。整个工期历时4月左右,2015年8月工程完成,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在原告多次催促之后,2015年9月18日双方进行劳务费用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用6443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云龙汽车公园砌墙人工弗(费)陆万肆仟肆佰叁拾陆元正(整)”。另注明粉风井未结算,经核算为23900元,共拖欠原告88336元的工钱未支付。至今已逾期近两年,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支付。被告肖守刚辩解称:1、汽车工业园我承接的工程上面有老板,我也是做工的,部分泥工是交给原告承建的,实际是老板欠他们的钱,因为是我打的条子,所以他们起诉我找我要钱;2、老板欠的钱能要回来多少就付多少,而且老板说他们所做有90%不合格,要扣钱,打官司的钱也要扣除;3、因为欠条“粉风井未结算”以下部分非我所写,我不认可,欠原告王云龙砌墙人工费金额为66436元,非原告提出的8833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承包江夏区花山大道汽车公园的泥工工程,并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完成后,2015年9月18日双方进行劳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云龙汽车公园砌墙人工弗陆万肆仟肆佰叁拾陆元正¥64436”,并注明“粉风#未结算”字样。在催促被告还款过程中原告父亲在欠条单方增加结算数额,内容为“粉3700×5=18500元补墙5400元总计8833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共计88336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以6%计算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证据证实,并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龙、被告肖守刚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劳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是承建工程老板欠的钱,应由上面的老板支付以及讨回多少就付多少的”辩解意见违反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劳务费用具体金额,被告认可欠原告砌墙人工费64436元整,原告当庭自认劳务费88446元包括其父亲在欠条上单方添加结算金额,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对粉风井及补墙结算达成一致,故本院确定劳务费用为64436元整。关于粉风井及补墙费用待双方结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从原告王云龙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云龙借款本金644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肖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世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