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鲍经云、王桂红与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红,鲍经云,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4491号原告:王桂红,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鲍经云,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市中法实验学校教师,住北京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泉务村委会办公楼三层303-37。法定代表人:张国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男,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桂红、鲍经云与被告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红及王桂红、鲍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香,被告兴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红、鲍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兴亚置业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4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王桂红、鲍经云的利息损失9307元;2、判令兴亚置业公司支付王桂红、鲍经云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我二人与兴亚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认购兴亚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中昂时代中心项目的7号楼1416号房屋,房屋性质为商用房。后我二人依照约定支付定金1006917元。2017年3月30日,政府颁布新的购房政策,我二人不具备购房资格,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购合同与预售合同解除后,兴亚置业公司应当立即退还我二人预交的定金。2017年4月9日,兴亚置业公司提供给原告一份《定金退款申请》要我二人签署,由于兴亚置业公司在该份申请中设定的3个月的退款时间不合理,我二人与兴亚置业公司反复协商,后双方约定自2017年4月9日起,1个月之内退款。我二人也向兴亚置业公司声明,若2017年5月8日前不退款,我二人保留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给我二人带来损失的权利。但我二人直至2017年5月23日才收到兴亚置业公司的退款,故提出如上所请。兴亚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王桂红、鲍经云自2017年5月9日至5月13日之间的利息,同意支付王桂红、鲍经云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元,不同意给付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2日,王桂红、鲍经云与兴亚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王桂红、鲍经云购买位于北京市中昂时代中心项目第7号楼1416号房间,出卖人同意认购人按照贷款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为:2017年3月12日支付定金100000元,2017年3月19日支付房款406917元,2017年3月25日支付房款500000元,贷款金额为990000元,总价款为1996917元。后王桂红、鲍经云先后于2017年3月12日、3月19日、3月25日支付定金及房款共计1006917元。2017年4月9日,王桂红、鲍经云向兴亚置业公司提交《定金退款申请》,载明申请人由于政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认购书》中相关规定之条款,决定放弃购买此套房屋,申请办理定金退款手续,扣除刷卡费用400元,退款额为1006517元,同意自本申请提交之时起,所签署的《认购书》自动终止,开发商将在认购书终止之日起1个自然月退还申请人所交定金。王桂红、鲍经云及兴亚置业公司置业顾问刘燕在上述申请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17日,兴亚置业公司向王桂红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账1006517元,但因故未到账。2017年5月23日,王桂红尾号为7939的北京银行账户内收到兴亚置业公司退还的定金1006517元。各方争议事实如下:一、王桂红、鲍经云是否放弃2017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王桂红、鲍经云主张,北京市2017年3月26日颁布房屋限购政策,其二人于3月27日即与兴亚置业公司沟通解约退款事宜,3月27日至4月1日期间,为预留给兴亚置业公司退款的合理时间,兴亚置业公司应当赔偿其二人自2017年4月1日始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王桂红、鲍经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4月9日,王桂红、鲍经云与兴亚置业公司签订的《定金退款申请》,载明:“致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本人鲍经云、王桂红,身份证号……,于2017年3月12日在贵公司开发的中昂时代广场项目,自愿购买了7号楼1416号房屋一套,缴纳定金1006917元,并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但本人由于政策原因,本人无法继续履行《认购书》中相关规定之条款,故决定放弃购买此套房屋,特向贵公司申请办理定金退款手续,扣除刷卡费用400元,大写肆佰元。退款金额为1006517元,大写金额壹佰万零陆仟伍佰壹拾柒元。本人同意自本申请提交之时起,所签署的认购书自动终止。开发商将在认购书终止之日起1个自然月退还申请人所交定金,同时,开发商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他人,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鲍经云、王桂红,日期:2017年4月9日,置业顾问签字确认:刘燕”;2、说明一份,该说明书写于《定金退款申请》的格式文本纸上,上书:“王桂红、鲍经云于2017年4月9日到中昂时代售楼处办理退房款事宜,我们不同意开发商提出的3个月退款时间,要求在解除合同1-2周内退款。工作人员告知4月10日反馈退款具体日期。如果开发商逾期反馈或超过两周退款,本人将依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包括首付款的借款利息。王桂红、鲍经云,2017年4月9日”。王桂红、鲍经云向本院陈述,该说明系其二人与开发商协商退款事宜时书写,因其二人不满意开发商格式文本中6个自然月的退款时间,故书写上述说明,表明其二人虽签订了《定金退款申请》,但并未放弃自2017年4月1日始至实际退款日止的定金利息。兴亚置业公司对《定金退款申请》无异议,对王桂红、鲍经云自书的说明不予认可,其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定金退款申请,其公司应当在2017年5月8日前退还王桂红、鲍经云预付的定金,可以视为王桂红、鲍经云已经放弃了2017年5月8日前的定金利息。对上述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兴亚置业公司对王桂红、鲍经云提交的《定金退款协议》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王桂红、鲍经云提交的说明,仅系王桂红、鲍经云个人书写,表达其二人关于退款的意见,未经兴亚置业公司确认,无法证明兴亚置业公司同意自2017年4月1日始支付延期退款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定金退款协议》约定兴亚置业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前退还王桂红、鲍经云预付的定金,未就逾期退款的后果进行约定,王桂红、鲍经云亦未明确放弃2017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王桂红、鲍经云未放弃2017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二、王桂红、鲍经云的利息损失王桂红、鲍经云主张,其二人的定金中,王桂红有300000元是从宁波银行的贷款,年利率7.2%,有200000元本应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年利率4.7%,鲍经云有50000元是从朋友处的借款,年利率5%,有450000元本应用于购买小金理财,年利率6.8%。为证明上述主张,王桂红、鲍经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宁波银行《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王桂红银行卡转账明细,证明王桂红从宁波银行贷款300000元用于购房,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7.2%;2、理财产品查询单,证明王桂红于2017年5月30日购买200000元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年利率为4.7%;3、鲍经云向冯晓靖借款的借条以及冯晓靖向鲍经云转款的转账记录,证明鲍经云的购房款中有50000元是向冯晓靖的借款,借款年利率为5%;4、小金理财2017年4月期昨日年化收益率调整公告,证明鲍经云平日购买的用于理财的小金理财2017年4月10日至5月9日期间收益率为6.8%。兴亚置业公司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王桂红、鲍经云的利息损失。兴亚置业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其证明目的,本院做如下认定:1、关于宁波银行《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王桂红银行卡转账明细,能够证明王桂红从宁波银行借款300000元,并分6次将该300000元汇入其工商银行账户中,并以该工商银行账户支付首付500000元,可以证明王桂红有300000元购房款系贷款,贷款利率7.2%;2、理财产品查询单、小金理财2017年4月期昨日年化收益率调整公告,仅能证明王桂红、鲍经云有一定的理财习惯,无法证明2017年4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王桂红、鲍经云实际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鲍经云向冯晓靖借款的借条以及冯晓靖向鲍经云转款的转账记录,虽能证明鲍经云向冯晓靖借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无法证明鲍经云的实际利息损失,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王桂红、鲍经云的定金中,有300000元系从宁波银行的贷款,年利率7.2%。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桂红、鲍经云与兴亚置业公司于2017年4月9日签订《定金退款申请》,确定双方签署的认购书自动终止,兴亚置业公司于1个月内退还王桂红、鲍经云所交定金,说明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认购书解除的原因系北京市房屋新政的出台,属于国家的宏观政策,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在此情况下,对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分担。王桂红、鲍经云预交了定金1000000元,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二人必然遭受利息损失。因2017年3月26日新政出台,王桂红、鲍经云丧失购房资格,2017年5月23日兴亚置业公司向其二人退还定金,王桂红、鲍经云主张利息损失的期间自2017年4月1日至5月2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桂红、鲍经云的定金中有300000元系向宁波银行的贷款,年利率7.2%,王桂红、鲍经云主张此300000元应当按照年利率7.2%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700000元,王桂红、鲍经云主张依照相应的理财利率及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据此,王桂红、鲍经云自2017年4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共计7558元,上述损失,应由兴亚置业公司与王桂红、鲍经云双方分担。考虑到因新政出台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兴亚置业公司并未积极主动的处理合同解除事宜,未及时退还王桂红、鲍经云预交的定金,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损失的扩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兴亚置业公司承担利息损失5000元。王桂红、鲍经云要求兴亚置业公司赔偿其二人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兴亚置业公司亦同意给付此部分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桂红、鲍经云利息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000元;二、驳回王桂红、鲍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由王桂红、鲍经云负担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兴亚置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赛计算方法:1、300000元贷款:300000*7.2%*53/365=31362、70万元:700000*4.35%*53/365=4422以上共计7558元4月1日至5月8日:7558*38/53*50%=27105月9日至5月23日:7558*15/53*100%=2139共计4849元,酌定5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兴亚置业公司同意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