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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执1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高贤印、代合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贤印,代合义,霍宝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6执1131-3号申请执行人高贤印,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代合义,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霍宝喜,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鄄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6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霍宝喜、代合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霍宝喜在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富春支行有账户(账号:62×××59)存款15014.56元,现依法划拨该笔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霍宝喜在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富春支行账户(账号:62×××59)存款15014.56元的查封。二、划拨被执行人霍宝喜在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富春支行的账户(账号:62×××59)存款15014.56元至鄄城县人民法院过付款(开户行:莱商银行菏泽鄄城支行;账号:80×××39行号:31347590001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银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