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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黄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375号原告黄某1,男,汉族,1958年4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黄某2,女,汉族,1944年11月27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黄某3,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某2、黄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2、黄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两被告的弟弟,被继承人是原被告的父亲。原告父亲在世时于2008年3月11日自书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理工大学新迎校区38幢2单元1楼3号房由原告一人继承。两被告怀疑该遗嘱的真实性于2009年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龙区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下达了云鼎鉴文字(2010)第35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遗嘱系原、被告父亲所书写的,两被告收到该份鉴定意见书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现两被告不愿配合原告将被继承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黄桂江于2008年3月11日自书的“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位于昆明理工大学新迎校区38幢2单元1楼3号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房产价值32195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某2、黄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遗嘱。证明:被继承人于2008年3月11日写下遗嘱,位于昆明理工大学新迎校区38栋2单元103室的房产由原告黄某1继承。第二组证据: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出具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票据1份。证明:原告母亲于1997年3月21日去世,生前居住的房子是云工大20栋404号,原告现住的房子是父亲于1999年11月10日付款购买的。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证明: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提供证实,原告父亲遗嘱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死亡证明2份。证明:原告母亲于1997年3月21日去世,父亲于2008年12月29日去世。第五组证据:民事裁定书。证明: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第六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24日云南日报。证明:继承的房屋情况。2004年1月1日取得房产证,因房产证遗失,于2008年经过登报后补发房产证。两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及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母亲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于1997年3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于2008年12月29日去世,双方育有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黄某3共三个子女。被继承人黄生前于2004年1月1日通过房改单独拥有位于昆明市环城东路50号38栋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37,丘地号FKM20081120535)。被继承人生前于2008年3月11日立下遗嘱,将位于昆明理工大学新迎校区38幢2单元1楼3号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2009年,本案被告黄某2、黄某3作为案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并对被继承人生前于2008年3月11日立下的遗嘱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后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鼎鉴文字(2010)第35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遗嘱系原、被告父亲所书写的,两被告收到该份鉴定意见书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裁定准予撤诉。原被告由于就父亲遗产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位于昆明理工大学新迎校区38幢2单元1楼3号房产即为昆明市环城东路50号38栋2单元103室房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处理中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黄育有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黄某3共三个子女。被继承人于2008年12月29日病逝,被继承人妻子车某于1997年3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的父母及妻子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生前单独拥有位于昆明市环城东路50号38栋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的遗产,该遗产已由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由原告黄某1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位于昆明市环城东路50号38栋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37,丘地号FKM20081120535)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黄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9元,由原告黄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开发人民陪审员  史永辉人民陪审员  马薇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