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爱屏与李光志、赵小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爱屏,李光志,赵小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爱屏,女,1945年7月27日出生,住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度,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志,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住蓝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乔,女,1957年7月2日出生,住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波,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谢爱屏与被上诉人李光志、赵小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爱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度,被上诉人李光志、赵小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爱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对一审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所交付的大部分款项是要求投资幼江电站,一审判决认定投资黄泥铺水电站是错误的;2、《黄泥铺水电站股本金明细分类账》明确记载上诉人股金是9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李加英退股150,000元,其中145,000元作为上诉人所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3、黄泥铺水电站至今没有对电站投资进行结算和股权确认,对股权证的颁发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李光志没有告知李加英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李光志私下填写的股权证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黄泥铺水电站于2008年为上诉人颁发股权证,并将股份清单交给电站会计保存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光志、赵小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谢爱屏从投资幼江电站改投黄泥铺电站是明知和自愿的;2、谢爱屏投入黄泥铺电站的入股资金不是9.5万元,而是24万元,谢爱屏提到的电站股东入股花名册不是现在黄泥铺电站实际股东的花名册,而是电站初建时的花名册,即是李加英退股之前的花名册;3、谢爱屏交付股金24万元,李光志为其办理股权24万元,即双方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包括李加英退股的14.5万元,代理关系合法有效;4、李光志于2010年为谢爱屏办理股权证24万元,谢爱屏没有提出异议,现因电站效益不好,谢爱屏才提出异议。谢爱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入股资金145,000元及利息109,92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开始到2006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240,000元,用于投资黄泥铺水电站建设。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7日、2006年元月19日、2006年元月24日、2006年7月21日交给电站95,000元。2006年李加英退股150,000元,其中145,000元作为原告所购股权,并于2008年作为原告的股份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并将各股东的股份清单交给了电站会计保存。2017年4月5月,原告以2017年元月份召开股东大会时,原告发现电站账目股金与原告交给被告的入股资金的数目不符。与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无奈向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通过被告向黄泥铺电站投资的股金到底是95,000元还是240,000元。综观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向电站投资是基于互相信任的一种口头委托合同,既无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内容也比较模糊、时间跨度也较长。原告从2003年开始到2006年陆续向被告交纳投资款240,000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6年为原告解决电站股权240,000元,有交给电站的95,000元及从李加英名下购买的股权150,000元中的145,000元,共计240,000元,并于2008年列表造册存于电站会计处,并发放了相应数额的股权证,至此,可以确认被告已为原告投资电站股权2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只向电站投资95,000元,要求被告退回未投资的1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既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爱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原告谢爱屏承担。二审中,谢爱屏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证据1、股权证;证据2、会计黄玉娟出具的证明;证据3、黄泥埔电站合伙协议书;证据4、黄泥埔电站章程。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与证据3有关联性,本院一并认证;证据2、黄玉娟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一审陈述存在矛盾,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合伙协议书系复印件,复印件上有两枚公章和邓小建印章,两个公章有区别,红色的蓝山县黄泥埔水电站公章是后来加盖的,通过复印内容来看,合伙协议签订时加盖的印章有蓝山县黄泥埔水电站公章和邓小建的印章,合伙协议签订时加盖的蓝山县黄泥埔水电站公章与谢爱屏在二审提供的股权证上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李光志、赵小乔对股权证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谢爱屏提供的股权证上加盖的黄泥埔水电站公章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证据1与证据3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谢爱屏入股股金是24万元;同时证明证据4电站章程上加盖的红色的蓝山县黄泥埔水电站公章不是电站成立时使用的公章。二审查明:蓝山县黄泥埔水电站于2010年1月30日为谢爱屏的家人颁发股东权证,其中李葵芳入股金额6万元,谢梅香入股金额7万元,谢开宇入股金额13万元,李浩静入股金额7万元,谢开颜入股金额4万元;合计37万元,其中现金股金24万元,贷款股金13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谢爱屏通过李光志、赵小乔向黄泥铺水电站投资的股金到底是95,000元还是240,000元。本案中,李加英和谢爱屏均是李光志名下的股东,李加英于2006年从黄泥铺水电站退股15万元,李光志将其中的退股金14.5万元转让给谢爱屏,至此谢爱屏通过李光志、赵小乔向黄泥铺水电站投资的股金为24万元;黄泥铺水电站会计黄玉娟于2008年列表造册存于电站会计处,该名册显示谢爱屏家人股金共计37万,其中现金股金24万元,贷款股金13万元;谢爱屏在二审中提供蓝山县黄泥埔水电站于2010年1月30日为其家人颁发的股权证,股权证显示谢爱屏家人的股金合计37万元,这与李光志、赵小乔提供的股东花名册显示的谢爱屏家人持有的现金股和贷款股是吻合的,且谢爱屏及家人当时对股权证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谢爱屏要求李光志、赵小乔返还股金14.5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爱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上诉人谢爱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世清审 判 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