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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0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黄贤、周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黄贤,周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0550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107、109、111号及张家港市建农路1号。负责人:钱忠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巧,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贤,男,1991年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周亚云,女,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黄贤、周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贤、周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85685.48元及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34197.83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共计219883.31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贤提供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同日,被告黄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贤以其所有的苏E×××××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贤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本金2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已逾多期。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贤、周亚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告常熟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黄贤(借款人)签订了常商银微张家港个消费借字2015第1487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自2015年8月起每月的15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复利利率在贷款期限内按合同贷款利率确定,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确定;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目下尚未清偿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贤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被告周亚云则在共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同日,被告黄贤(债务人、抵押人)与原告常熟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张家港高抵字2015第225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贤以其所有的苏E×××××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双方并于同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向被告黄贤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常熟农商银行贷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15日。自2015年11月15日起,被告黄贤、周亚云未正常还款。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黄贤、周亚云尚欠原告常熟农商行借款本金185685.48元、欠息34197.83元,共计219883.314元。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常熟农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律师费为97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所有权证、《常熟农商银行贷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还款记录单、《聘请律师合同》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常熟农商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黄贤、周亚云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常熟农商行主张被告黄贤、周亚云截止2017年5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85685.48元、欠息34197.83元,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常熟农商行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费,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律师费的计算也未超过相应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贤对其结欠原告的债务以自有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贤应当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贤、周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周亚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85685.4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为34197.83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黄贤、周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9700元。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本案债务对被告黄贤提供抵押的苏E×××××车辆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2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92元,由被告黄贤、周亚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XX676。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昕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二款略。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款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