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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美琴与江斌、汪满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琴,江斌,汪满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2027号原告:周美琴,女,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斌,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汪满英,女,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周美琴与被告江斌、汪满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斌、汪满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43253.37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本金43253.37元按年利率9.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至县支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二被告向贷款人的借款在最高额5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1日,被告江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至县支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年利率9.15%。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本息,原告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43181.37元,并承担诉讼费72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江斌、汪满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至县支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江斌向贷款人的借款在最高额5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1日,被告江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至县支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年利率9.15%。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全部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11月7日为被告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20000元、6000元、3000元、3100元、11153.37元,合计43253.37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江文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收据,贷款结清证明,江斌、汪满英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斌因进货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至县支行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江斌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周美琴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至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至县支行的债务,因保证人周美琴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江斌和汪满英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现周美琴向债务人江斌和汪满英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43253.3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斌、汪满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美琴欠款43253.37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江斌、汪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茗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