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洪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侠,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因盗窃于2017年8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佳,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侠及其指定辩护人胡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1日21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黎家故事饭店1楼大厅,被告人周洪侠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大厅西侧抽屉内的手机盗走,通过手机店将手机刷机后,将手机藏在其电动车内,后被民警发现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洪侠和被害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周洪侠向张某赔礼道歉,另外赔偿张某手机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00元,张某对周洪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洪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同户人员详细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认定[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周洪侠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所盗手机的去向,故不具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洪侠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鉴于被告人周洪侠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和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临时起意犯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洪侠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