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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诉被告马列斌、马宏斌、马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马列斌,马宏斌,马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8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邸晓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祥,职务: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红,职务: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马列斌,男,回族,农民。被告:马宏斌,男,回族。被告:马得明,男,回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斌,男,回族,系马得明之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诉被告马列斌、马宏斌、马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红、被告马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宏斌、马得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马列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现余额1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9日利息为142920.01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请求拍卖、变卖被告马列斌抵押马宏斌、马得明的动产,动产抵押物为型号***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甘***挂,车辆出厂日期为2002年12月8日;型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甘***挂,车辆出厂日期为2002年12月8日;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在拍卖、变卖价款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马列斌签订了编号为***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列斌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现余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约定抵押马宏斌的动产抵押物:型号***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甘***挂,车辆出厂日期为2002年12月8日;马得明的动产抵押物型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甘***挂,车辆出厂日期为2002年12月8日,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马列斌发放了借款1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列斌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42920.01元。被告马列斌口头辩称,该笔贷款是事实,因经营不善,生意亏损,导致贷款未能按时偿还,现同意偿还贷款。抵押马宏斌的车辆甘***挂车,于2007年8月被青海省格尔木市诺木洪交警大队扣押处理。抵押马得明的车辆甘***挂车,因破损已报废。第二被告马宏斌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马宏斌的签名、盖章、包括相关手续,都是他一手操办的。因此该笔贷款与第二被告马宏斌无关,希望原告放弃第二被告马宏斌的担保责任。被告马宏斌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他不明知,更不清楚;2、该笔贷款合同上,他并未签名或盖章,更没委托他人办理该笔贷款;3、该担保属欺诈担保,该担保合同属无效担保合同。被告马得明口头辩称,为该笔贷款作担保是事实,因经营不善,生意亏损,导致贷款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马列斌签订了编号为***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列斌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现余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合同约定以权属马宏斌的型号为***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甘***挂,车辆出厂日期为2002年12月8日)权属马得明的型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挂,车辆出厂日期为2002年12月8日)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马列斌发放了借款1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列斌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截止2017年1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42920.01元。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马宏斌的签名盖章,并非第二被告马宏斌本人所签,而且作为担保人,马宏斌并不知晓该笔贷款,且作为担保抵押的甘***挂车,实际由被告马列斌经营管理,第二被告马宏斌并未参与该车辆的经营管理。对此有第二被告马宏斌的答辩证实,原告亦认可该事实,并在庭审后申请自愿放弃追究第二被告马宏斌的担保责任。抵押马宏斌的车辆甘挂***车,于2007年8月被青海省格尔木市诺木洪交警大队扣押处理。抵押马得明的车辆甘***挂车,因破损报废。被告马列斌在贷款未偿还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已抵押的车辆,对此被告马列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列斌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二担保人马宏斌签订的担保合同依据相关规定,属无效担保,所以被告马宏斌不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由被告马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列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9日利息为142920.01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还清;被告马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被告马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马致萍代理审判员  马进海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海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