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执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某、贺某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3执90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被执行人:贺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贺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3)岚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贺某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并支付本案执行申请费6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贺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7年8月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本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约谈被执行人贺某,了解到被执行人工作性质比较特殊,工资不定期发放,而工资是其唯一收入来源。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由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建军审判员 季秀臻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延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