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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涛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涛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涛涛,男,1995年10月6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作出监视居住。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涛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韦朝舒、被告人苏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苏涛涛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乐堡士餐厅处,用砖头将餐厅的右侧玻璃窗砸破后进入餐厅内,在餐厅内收银台处盗得人民币480元和一条贵烟(国酒香)。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00元。同年10月1月,公安机关在册亨县天宇网吧内将苏涛涛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赃款209元和7包贵烟(国酒香),后将该款及香烟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涛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同时,被盗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涛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涛涛违法所得271元,责令退回被害人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古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