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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7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7218贲喜亚与严新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喜亚,严新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218号原告:贲喜亚,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严新东,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生,住张家港市。原告贲喜亚诉被告严新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喜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喜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款16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严新东承接了本市金港镇晨源桑拿休闲会所的装修工程,原告即受被告严新东委派在此做工,至2014年11月底完工。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1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严新东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8日的欠款明细,清单上记载了贲喜亚等7个人所做工的明细,其中贲喜亚为19个工,每个工200,欠款清单上同时载明欠款合计37900元,每人已付1500元,余款27400元在2015年10月底之前付清,欠款清单下方有“严新东”的签名字样,该签名系艺术签名。对于欠款清单上“严新东”的签名字样,本院发现该签名字样与严新东的其他案件诉讼中的借条等证据的签名字样明显不一致。原告称:该欠款清单被告严新东的工程管理人员顾国平让被告签字确认的,至于被告为何用艺术签名,原告也不清楚,但其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可以保证是被告本人所签,另外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金额,原告可以保证属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清单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9个工,每个工为200元,被告共计结欠原告3800元,出具欠款明细当天支付了1500元,2016年由于包括原告在内的这批工人上访,经金港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出面调解,由发包方晨源宾馆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90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1610元。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晨源宾馆装修木工工资清单复印件。另外,本案审理中,本院向顾国平做了调查,顾国平称:本案中的欠款清单是严新东本人所签,我是写好了拿给他签的,签名和日期都是严新东本人所签,我是严新东请过来管理工地的,这些人都是工地上的工人。2015年2月18日的两张结算单(包括本案的结算单)是严新东在我家里写的,当时张桂岳、刘国平、朱亚明、贲喜亚等9人都在我家的,严新东签名时,我亲眼看见的,上述9个人也看到的,当时顾良兴、余汉民、何国华、丁炳才也都在场的,顾良兴、余汉民、何国华的欠款写在一张条子上的,丁炳才是单独一张条子,但是他们的条子都暂时找不到了。而且当天上午严新东给他们付了钱,丁炳才付了6200元,其他的12个人付了每人1500元,尹明才是后来才来的,他来时严新东还在,其他人都走了,条子上付了多少钱、欠多少钱我都写清楚了,然后由严新东签名的,而且当天在场的人也都看到严新东本人签名确认的。2015年3月6日的两张条子是我到严新东晨阳的老家里他写的,当时就我一个人在场,签名和日期都是他写的,其他是我写的。这两张条子上的已付款项是之前就付过了,不是当天付的。因为这些人都���我叫过来的,没给他们发工资,我只好帮他们找严新东写欠条。2016年由于这些工人到信访办上访,金港司法所出面协调的,每人付了30%,木工工资清单、瓦工工资清单就是当时司法所协调付钱时形成的,钱是到晨源宾馆拿的。本院在审理何炳芳诉严新东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因何炳芳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欠款清单中“严新东”的签名字样进行鉴定,但是由于没有严新东艺术签名的对比样本,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款清单,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顾国平均对该欠款清单的形成作出了说明,两人陈述一致,原告也对被告的欠款金额以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了承诺,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欠款清单的真实���予以采信。该欠款清单,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38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190元,主张余款16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有关支付2190元的陈述与木工工资清单记载的付款情况以及顾国平陈述的付款情况相吻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新东应给付原告贲喜亚工资款16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成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