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郑锦彬、黄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郑锦彬,黄伟丽,苏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868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八号街中段。负责人郑建熙。委托代理人黄晓东、黄晓伟,该行员工。被告郑锦彬,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黄伟丽,女,汉族,1985年4月21日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苏志强,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下称揭阳农商行东山支行)诉被告郑锦彬、黄伟丽、苏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农商行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东、黄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彬、黄伟丽、苏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郑锦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年利率13.176%,借款由苏志强、黄伟丽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间,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及利息。借期届满,被告郑锦彬没有付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苏志强、黄伟丽也不履行保证人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郑锦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1288%计)。二、被告苏志强、黄伟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锦彬、苏志强、黄伟丽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揭阳农商行东山支行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部门。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锦彬、苏志强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4]第1002014990524154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郑锦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年利率为13.176%,还款方式为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苏志强对被告郑锦彬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苏志强、黄伟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郑锦彬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借款400000元借给被告郑锦彬,由被告郑锦彬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郑锦彬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志强、黄伟丽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揭阳农商行东山支行与被告郑锦彬、苏志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苏志强、黄伟丽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锦彬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苏志强、黄伟丽为被告郑锦彬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锦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苏志强、黄伟丽为被告郑锦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郑锦彬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志强、黄伟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郑锦彬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锦彬、苏志强、黄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锦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4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1288%计)。二、被告苏志强、黄伟丽对被告郑锦彬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郑锦彬、苏志强、黄伟丽连带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潮亮人民陪审员 林鹤群人民陪审员 梁晓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佳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