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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樟树市康明眼镜店与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樟树市康明眼镜店,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898号原告(反诉被告):樟树市康明眼镜店。住所地:樟树市府桥路**号(江南华城)*栋*层*****号。经营者:付秀清,女,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平、杨建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千岛湖镇进贤大道***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汪志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臣、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樟树市康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康明眼镜店)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明眼镜店经营者付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平、杨建平,被告(反诉原告)万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康明眼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6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商圈合作协议;2、调解或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8071元、兑现货款2822元,合计1308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下半年,被告公司区域经理丁道勇到原告处宣传中佳易购模式—通过积分营销来吸引消费者(消费多少,额外赠送多少,相当于消费者消费不花钱)。取得原告信任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中佳易购商圈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消费者支付的货款的1/3汇给被告作为保证金,被告承诺自第二日起每日不间断地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1/300,300日内全额返还,原告所申请的货款在5日内结算,以上活动均通过中佳易购网络平台进行在线操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操作,先后向被告汇入保证金159671元。前期被告尚能按合同返还保证金和结算货款,但从2017年1月27日起,被告的网站不能正常操作,被告将原告前期保证金冻结,不按约返还,货款也不按约兑现。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原告保证金128071元及货款2822元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和兑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万银公司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应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驳回后,万银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万银公司的上诉。本院审理中,万银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康明眼镜店赔偿其损失20万元;2、反诉费由康明眼镜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9月开始,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旗下的“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注册了账号,后反诉被告又用该账号开通了商家服务功能,即以商家的名义开始与反诉原告进行电子商务合作。反诉被告在注册会员时勾选了网站上的许可协议。而在注册协议中三令五声地规定禁止利用平台进行虚假消费,且对大额的消费需要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消费的真实性,协议中并对若进行虚假消费所可能引发的违约后果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在注册账号时对该协议的勾选和认真阅读即已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2016年年底开始,平台针对部分商家的虚假消费、“做假单”以骗取积分套现的行为进行了排查,在排查中发现反诉被告在作为商家的经营过程中有多笔大额交易十分可疑,且未提供下相应凭证(税务票据、销售及进货清单等)予以说明,因此为避免平台遭受更大损失,再加之那段时间平台遭受黑客大流量冲击,因而冻结了反诉被告的账户,并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处理。经过反诉原告核算,仅反诉被告方的几笔假单,就已经使得反诉原告向该两笔假单的“消费者”支付了价值20万余元的积分(按照与消费者之间的约定,平台需在300天之内将三倍于消费额的积分送至消费者账户),而该损失正是由于反诉被告做假单所造成,因此该部分损失理所应当由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综上,反诉原告认为是反诉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先出现违法双方约定事宜,才由反诉原告采取了冻结账号的紧急措施,且反诉被告的做假单行为对反诉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因为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方诉求。原告(反诉被告)康明眼镜店就被告(反诉原告)万银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万银公司提出康明眼镜店存在虚假消费做假单骗取积分兑现,这是万银公司的主观猜测,万银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康明眼镜店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康明眼镜店工商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万银公司对此无异议;证据二:万银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万银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万银公司对此无异议;证据三:中佳易购商圈合作协议,证明协议约定,万银公司承诺康明眼镜店所交保证金在300天内全额返还,康明眼镜店申请的货款在5个工作日内结算;发生纠纷由樟树市人民法院裁决;万银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是由一份加盖万银公司公章的空白协议,事后通过添加内容的方式形成的,因此该份协议并非万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对于手写内容部分明显属于事后添加,另外涉案15个案件中只有2-3个案件对协议中的商业模式进行了勾选,剩余的十余案件都未对商业模式勾选,因此更印证了万银公司的说法。康明眼镜店对万银公司的质证意见说明为:首先万银公司认可此协议是加盖其公章的空白协议,是个书面的格式协议,其业务员向商家发出这个协议,在法律上是向商家发出一个邀请(要约),签字是对这份协议认可(承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四:康明眼镜店中佳易购账户信息(有U盘佐证),证明1、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原告保证充值总额为159671元;2、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原告保证金结算总额为31600元,未返保证金总额为128071元;3、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原告货款收入总额为15455元;4、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原告货款结算总额为12633元,未结算货款额为2822元。万银公司质证认为,康明眼镜店账户信息截图内容可以分为开户信息、充值流水信息、已结算保证金信息三部分,对开户信息的三性无异议,对于充值流水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希望康明眼镜店能提供原始的信息,光从截图无法认定,第三个信息与第二信息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五:会员意见万银公司回复商家告知书,证明万银公司将2017年1月29日之前的数据全部冻结,2017年3月27日以前所有的保证金、货款都暂停结算,万银公司违约致使康明眼镜店的保证金不能返现,货款积分不能兑现。万银公司质证认为,虽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我们认可。冻结的原因第一是排查过程中发现有作假单的嫌疑,第二是黑客攻击了公司的网站,停了有两个月的时间,后来更换了网站。万银公司针对康明眼镜店的本诉提供了康明眼镜店注册会员时的截图2张,证明康明眼镜店在注册会员时勾选了“我已仔细阅读并接受注册许可协议并且对注册协议进行了相应阅读”。康明眼镜店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前提是双方先签订商家合作协议,再在业务经理的指导下进行登录,注册协议康明眼镜店从来没有看过,如果此协议与书面协议相抵触的话,应当以书面协议为准。万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网上注册协议一份,证明康明眼镜店在注册商户时已对合作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认可,包括对于虚消费的明文禁止及其违约后果、对大额消费需提供票据核对等约定。康明眼镜店对此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书面协议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二:康明眼镜店订单清单一份,证明其所有订单中有两笔订单明显属于虚假订单,且未提供相应凭证。万银公司举例,比如说李建义的,有个叫陈小春的,两个月内买了90多万的铝材,认为通过这个来反应交易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陈小春在2016年12月份在李建义处买了20多次铝材,购买的数字达到80余万元,其中在2016年12月6日、12月4日两次就购买了50多万的铝材,这种消费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习惯,所以其他的商户中系统通过自动筛选来发现有做假单的行为。对此康明眼镜店解释为,李建义是经销铝合金的,陈小春是生产销售制作铝合金的商家,一个是进货制作,一个是供应铝材,怎么就不会有这么大量呢!万银公司的说法只是怀疑有虚假订单,根本没有证据来证明有虚假订单。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部分予以认证,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存档佐证;对双方意见不一致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中佳易购”商圈合作协议,康明眼镜店提供的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有万银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及康明眼镜店经营者签名,还有手写增添的文字,对该协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且内容合法有效。万银公司提供的是其公司与商家网上注册的协议文本,该文本不但在发生纠纷后管辖权问题与签订协议约定有所不同,而且在商家积分计算方式上也与签订协议约定约有不同,尤其是该网上注册协议文本是在万银公司业务员的网上操作下形成的,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有关康明眼镜店提供的康明眼镜店中佳易购账户信息,康明眼镜店所做业务都经万银公司在其网上进行了审核和确认,按康明眼镜店中佳易购账户信息及万银公司的审核确认,截止到2017年5月8日万银公司未返还康明眼镜店保证金总额为128071元、未结算货款额为2822元。万银公司提出康明眼镜店有做虚假信息及账目的证据不能证明康明眼镜店有做虚假信息及账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有关万银公司冻结商家保证金、货款不予返还,康明眼镜店提供了其中佳易购账户信息及商家告之书,证明其有保证金、货款在万银公司处,因万银公司原因被冻结没有按协议约定返还,庭审中万银公司也提到没返还的原因一是发现有商家做虚假信息及帐目,二是公司网站遭到黑客攻击,不能正常运行,而后公司更换了网络。但万银公司提出康明眼镜店有做虚假信息及账目的证据不能证明康明眼镜店有做虚假信息及账目的事实,网站遭黑客攻击、不能正常运行责任不能转嫁到商家承担。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下旬万银公司区域经理丁道勇到樟树宣传中佳易购模式(即通过网络积分营销方式吸引消费者)。2016年8月3日万银公司与康明眼镜店签订《中佳易购商圈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康明眼镜店将消费者支付的货款的1/3汇给万银公司作为保证金,万银公司承诺自第二日起每日不间断地向康明眼镜店返还保证金的1/300,300日内全额返还,康明眼镜店所申请的货款在5日内结算,以上活动均通过中佳易购网络平台进行在线操作。协议签订后,康明眼镜店先后向万银公司汇入保证金159671元,万银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康明眼镜店返还了保证金和结算了货款。2017年1月27日起,因万银公司的网站不能正常操作,将康明眼镜店前期保证金冻结,不按约返还,货款也不按约兑现。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康明眼镜店尚有保证金128071元、货款2822元被万银公司一直拒绝返还和兑现。为此康明眼镜店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商圈合作协议,调解或判令万银公司返还康明眼镜店保证金128071元、兑现货款2822元,合计130893元,本案诉讼费由万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2016年8月3日万银公司与康明眼镜店签订的《中佳易购商圈合作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2017年1月27日起,因万银公司的网站不能正常操作,将康明眼镜店前期保证金、货款应以冻结,不按约返还,违反了协议约定。康明眼镜店要求解除与万银公司所签协议,支付尚存保证金128071元、货款282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银公司提出的康明眼镜店有做虚假信息及账目并要求康明眼镜店赔偿的证据,不能证明康明眼镜店有做虚假信息及账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万银公司要求康明眼镜店赔偿其损失20万元及承担反诉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樟树市康明眼镜店2016年8月3日签订“中佳易购商圈合作协议”。二、限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樟树市康明眼镜店保证金128071元、货款2822元。三、驳回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反诉费4450元,合计7421元,由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平人民陪审员  何文革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