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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与梁鲁娃、李京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梁鲁娃,李京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1民初1857���原告: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陈智英,所长。被告:梁鲁娃,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京京,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梁鲁娃之妻。原告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梁鲁娃、李京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之子梁冬冬于2007年10月9日晚被王小源等人故意伤害致死,二被告开始长达6年的诉讼,期间多次判决均未能达到二被告的诉讼目的,也几次更换过诉���代理人。从2012年9月开始,二被告认为与我所马骏里系亲戚关系,多次要求马骏里作为其代理人,后经马骏里同意后于201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书,马骏里到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案卷后,向其提出代理费用问题,二被告称家里困难,先给马骏里1000元。为此双方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为特别授权,约定“代理费为3万元,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如特殊困难,可分二次付清,办案人员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甲方据实报销”。为此我所马骏里在开庭审理前后二十几次到运城中院与审判人员协商赔偿事宜,并多次向每一个犯罪人家属索要赔偿款。前后十几次向罪犯人家属和其辩护人会谈。结果二被告官司打赢了,钱领了,但约定的代理费经多次催要迟迟不予给付。原告曾在2014年向永济法院起诉,法院以二被告是与马骏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为由,驳回起诉。后本所又以马骏里名义起诉,法院又以马骏里是本所的法律工作者为由,驳回起诉。现本所认为,依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规定》,应当以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作为诉讼主体,故再此起诉。被告梁鲁娃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梁冬冬受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委托了马骏里为诉讼代理人,但并未授权给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代理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并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于2014年曾向永济法院起诉,被永济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运城中院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故原告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次起诉���综上,原告既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合同纠纷,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万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运城中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原告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退回原告2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梦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