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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均平、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均平,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均平,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李均平与被上诉人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均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李均平与刘涛是基于工程业务的合作关系。双方是多年好友,2015年1月中旬,李均平得知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在湛江××县的管道安装工程即将公开招标,因其个人资金不到位的原因,便邀请刘涛出资该项目。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借款协议书》,后李均平所持的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37935317.88元中标。其后李均平多次与刘涛洽谈项目合作方式,最终刘涛以施工项目难度大为由放弃合作,将130万元的借款改为承包工程合作投资款,并于2015年7月10日与李均平重新签订《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2.按照《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在项目收到95%的工程款时才能支付刘涛投资款。但由于工程量增加,目前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刘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涛辩称,《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并未生效,其从未参与工程项目的投标。李均平全完主导该项目的投标及施工,期间李均平并未安排其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相关人员见面洽谈,其并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若《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有效,工程完工后李均平应将130万退还给刘涛。但刘涛并未与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文件,无证据证明该项目与其有关。《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由于李均平的原因造成无法执行,因此刘涛拒绝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双方借款时约定90天免息,逾期还款应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间李均平向刘涛还了一次支票,但是支票并没有钱。2016年6月14号,刘涛转账10000元给李均平,李均平承诺一周后归还,也没有履行。案涉借款已经超过2年未归还。刘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均平将借款本金1300000元付清给刘涛;2.李均平向刘涛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涛向原审法院提供李均平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订明李均平向刘涛借款1300000元,用于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年产15万吨木薯燃料乙醇项目原料预处理、能源站、污水处理站及排污专管安装工程的投标,借款期限为90日,若超出期限,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此工程中标后,需将工程转让给刘涛,转让费按工程投标总价10%(暂定)计算,此借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可向广州地区法院起诉。刘涛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均平转账支付1300000元。刘涛提供了2015年6月9日由出票人广州富均瑞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给收款人广州市三人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一张,主张该支票由李均平还款,但因无法兑付而退票。因李均平未还本付息,刘涛遂于2017年2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涛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协议书》中虽然订明有投标、工程转让的约定文字,刘涛主张该约定并非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或股权转让关系,中标事宜未成就,因此,原审法院对刘涛的债权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刘涛主张李均平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自愿按规定幅度调整利率计算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均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刘涛。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李均平负担。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均平与刘涛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李均平)、乙(刘涛)双方就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木薯燃料乙醇项目原料预处理、能源站、污水处理站及排污专管安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招标编号:ZTZX-ZB-2012-11-85,工程地点: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燕子窝工业聚集地,合同金额人民币37935317.88元。友好协商后一致同意签定以下协议:1.乙方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出资人民币130万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已转入甲方账户,同时乙方应获得人民币130万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的收益回报。对本工程项目的投资风险和盈亏甲方承担100%,乙方不承担投资风险和盈亏。本工程项目的收益属甲方所有。2.乙方已经出资人民币130万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用于工人安全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必须直接退还乙方账户,如因特殊原因或意外发生导致工人安全保证金无法退回,应由甲方负责把人民币130万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支付给乙方,时间为2015年11月中旬前后。3.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此项目工程的施工及工程进展情况跟进,甲方负责客户关系的维护及工程款追讨。……”刘涛认为其未与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并未生效,且该《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是其在无法要回130万元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李均平表示没有看到刘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案涉款项13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李均平上诉认为130万元是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虽约定“出资”“投资”等字眼,但又约定“对本工程项目的投资风险和盈亏甲方承担100%,乙方不承担投资风险和盈亏,本工程项目的收益属甲方所有。”由此可知,提供资金的刘涛并不承担风险和盈亏,该约定不符合投资关系中“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协议。故本院不予采纳李均平的上述意见。另外,本案无证据证明刘涛已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即无法确认该协议实际履行,故双方仍应按《借款协议书》之约定履行。刘涛已实际提供资金,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虽然《借款协议书》中写明借款用于投资国投广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投标,且工程中标后,需将工程转让给刘涛,但是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借款到期后,李均平仍应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综上所述,李均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2元,由上诉人李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筱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