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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二宝水果采摘园诉沈阳市公路绿化养护中心(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二宝水果采摘园,沈阳市公路绿化养护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6038号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二宝水果采摘园 经营者:刘全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 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养护中心(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湧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二宝水果采摘园诉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养护中心(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二宝水果采摘园经营者刘全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养护中心(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二宝水果采摘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对道路管理不善导致雨水倒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39元和鉴定费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者刘全宝系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来胜堡村村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来胜堡村集体土地九亩,于2013年开始种植葡萄、苹果等果树,2015年开办了沈阳市苏家屯区二宝水果采摘园,并申领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2016年7月26日夜间,因天降大雨,四环路路面雨水均排入两侧排水沟内。但因四环路垂直连接处地下排水管堵塞,以及排水沟下游垃圾无人清理,造成地势高于上游,导致四环路雨水无法及时排出,并沿村路排水沟向村里倒灌,将原告采摘园及附近其他村民菜园全部淹没,果树均被浸泡。 沈阳市公路绿化养护中心(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中心)辩称,我方不认可此事,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夜间天降大雨,被告负责养护的沈阳四环路涵洞堵塞导致雨水倒灌入原告经营的大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经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鉴定合计为1512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来胜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像资料足以证明被告未对涵洞及时清理造成堵塞,导致雨水倒灌入原告大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不认可此事,仅提供了四环路养护标准化管理流程,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四环路的管理有文件,无法证明其已完全履行管理责任,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养护中心(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二宝水果采摘园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和鉴定费2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养护中心(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