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270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金海峰、黄山歙县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峰,黄山歙县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2705号之三复议申请人:金海峰,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査泽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黄山歙县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古关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2404-2。法定代表人:王恩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瀚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海峰与被告黄山歙县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皖1021民初2705号之一号解除冻结民事裁定。金海峰不服,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金海峰复议称,黄山歙县饭店有限公司以公司财产为自己提供担保,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也未通过决议,该担保无效,且其提供的置换担保财产不利于执行,不符合充分有效原则,应当不予置换担保;黄山歙县饭店有限公司所称的三个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无法正常运营的理由不成立,其迫切申请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是为了逃避执行,法院变更保全将造成金海峰债权无法实现。申请撤销(2017)皖1021民初2705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冻结黄山歙县饭店有限公司在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的×××账户的银行存款。黄山歙县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以自己的资产为自己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章程亦没有对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提供担保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公司在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是基本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的账户是日常经营性收款和经营性支出的流通账户,以上两账户被冻结,直接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及广大员工切身利益;为解除以上两账户的冻结,公司提供了名下的皖(2017)歙县不动产权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四幢房产及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皖(2017)歙县不动产权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抵押额外的部分以及已被法院冻结到的560000元作为财产担保,担保物的价值远远大于金海峰申请保全的数额;公司没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存在致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黄山歙县饭店有限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可执行的担保财产,本院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解除对其银行基本账户及日常经营流通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海峰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长 毛 琼人民陪审员 吴秋惠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灵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