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永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356号罪犯张永庆,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庆犯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越欢欢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张永庆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被告人张永庆于2012年4月12日在中国银行江门新会支行申请卡号为5149583204317487的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1张,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至2014年7月21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74550.6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被告人张永庆于2014年6月5日,擅自将已被汪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1张缅甸花梨工作台及1个绿檀木柜以人民币40000元价格予以销售,用作抵偿厂房租金;3、被告人张永庆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擅自将已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16套非洲黄花梨成品、6套非洲黄花梨半成品予以销售,用作抵偿债务。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8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数罪,造成经济损失,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