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权诚与被告李永才、张丽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诚,李永才,张丽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2179号原告:权诚。被告:李永才。被告:张丽霞。原告权诚与被告李永才、张丽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诚到庭��加诉讼,被告李永才、张丽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还贷本金65500元,利息16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并利随本清),误工费800元,合计82300元;2.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二被告夫妇于2014年6月21日在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贷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归还本息。2016年5月,经陇西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李永才、张丽霞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1日原告为二被告在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贷款50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2016年5月,经本院调解,由原告偿还了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6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民事调解书、收据、结婚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与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权诚为被告李永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才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丽霞共同连带偿还为被告李永才代偿的贷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6000元、误工费8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就承担保证责任发生的利息及费用进行约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超出主债权范围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才、张丽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权诚代为偿还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65500元。二、驳回原告权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计930元,由被告李永才、张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爱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