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申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念国与朱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念国,朱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申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念国,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勇,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徐念国因与被申请人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1民终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念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徐念国主张与朱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涉案白灰所有权人为徐念国,马万胜联系车辆从徐念国处拉走了白灰,朱勇给送白灰司机出具了收条,涉案白灰最终为朱勇实际使用,徐念国与朱勇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徐念国主张其与朱勇之间为口头买卖合同,但朱勇不予认可;徐念国主张马万胜拉走白灰的行为应视为朱勇的购买行为,朱勇认为自己是从马万胜处购买的白灰。原审法院根据已知事实和朱勇的抗辩以及法律规定,判令徐念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徐念国诉讼请求正确。徐念国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念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树周审判员 刘继华审判员 秦光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