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秦元仁诉被告秦元利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元仁,秦元利,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505号原告:秦元仁,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勇,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元利,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虎,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秦元仁与被告秦元利、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元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勇、被告秦元利及被告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元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514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29日共计四次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9514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秦元利辩称,钱是公司使用的,该款应该由公司偿还,如果公司还不上,我同意偿还。被告祥盛公司辩称,款是公司使用的,公司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29日被告秦元利向原告秦元仁借款共计四次,由被告祥盛公司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四张,主要内容如下:“借据今借到秦元仁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本息合计56340.00元。(担保人具有独立偿还责任)借款人:秦元利担保人: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借据今借到秦元仁现金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本息合计28170.00元。(担保人具有独立偿还责任)借款人:秦元利担保人: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7月8日”;“借据今借到秦元仁现金人民币64380元(大写陆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整),期限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本息合计72543.00元。(担保人具有独立偿还责任)借款人:秦元利担保人: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8月7日”;“借据今借到秦元仁现金人民币33804元(大写叁万叁仟捌佰零肆元整),期限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本息合计38090.00元。(担保人具有独立偿还责任)借款人:秦元利担保人: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月29日”;上述四张借据均有被告秦元利的签字,并加盖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为年息1分,被告予以认可。对于2017年1月29日的借据(第四张借据),原告主张因被告前期借款未予偿还,所以才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要求被告按照年息1分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经核算,前三张借据本息合计157053元(56340元+28170元+72543元),第四张借据本金为33804元,上述款项共计190857元(157053元+338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元利向原告秦元仁四次借款,其中三次借款本息及第四次借款本金共计190857元,有被告秦元利出具的借据四张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元利偿还借款本息190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2016年4月1日、7月8日、8月7日),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息1分,对该三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四次,前三次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第四张借据的借款33804元。因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借据上约定的利息尚未实现,且系原告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祥盛公司自愿为被告秦元利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被告祥盛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元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元仁借款本息共计190857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9日起;以64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上述借款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计210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秦元利、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