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沂水镇某某街。2014年9月28日犯危险驾驶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沂水县前小河便民市场门口促销衣服、为顾客包装衣服时,窃取其同事沂水县沂城街道前小河村韩伟暂放于该衣服口袋中价值4000余元的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4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搜查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害人韩伟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沂水县前小河便民市场门口促销衣服、为顾客包装衣服时,窃取其同事、沂水县沂城街道前小河村韩伟暂放于该衣服口袋中价值4000余元的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4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2.鉴定聘请书。3.被害人韩伟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频资料。6.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2)协议书;(3)办案说明;(4)刑事判决书;(5)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厚胜审 判 员 张德付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照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