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7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珍南与薛灵波、郑州市郑东新区广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南,薛灵波,郑州市郑东新区广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7032号原告张珍南,女,200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海锋,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侯天娇,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灵波,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广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相济路6号。经营者李战立,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珍南诉被告薛灵波、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广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广汇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其与被告薛灵波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3950.96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薛灵波辩称:1.同意赔偿。2.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汇驾校辩称:1.同意赔偿。2.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薛灵波带领着学员驾驶豫A00**学号车沿郑州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进行常规的掉头驾驶技术练习时,与王占军驾驶的飞鸽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薛灵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占军、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1天,花费医药费21096.1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广汇驾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肝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9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4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2875.5元(33857元/年÷365天×31天)、残疾赔偿金36175.58元(18087.79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00元,总计69307.24元。扣除被告广汇驾校垫付的1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57307.24元。因被告薛灵波系被告广汇驾校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职务,故由被告广汇驾校的经营者李战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灵波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与李战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广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经营者李战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珍南各项损失57307.24元。被告薛灵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珍南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张珍南负担1651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广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经营者李战立、被告薛灵波共同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纳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