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大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大山,男,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大山伙同韩某某(男,16岁,已另案处理)窜至本县县城桂仙路20号“天猫百货”门面,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取被害人敬某(男,52岁)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饭煲一个、床上用品两袋、内裤、袜子若干等物品。随即,被告人杨大山伙同韩某某又窜至桂仙路“弘文佳苑”小区3单元3楼1号,采取从楼梯间翻阳台入室的手段,���取被害人涂某(男,64岁)饮料两件。2017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杨大山伙同韩某某窜至本县县城机房街209号出租屋,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取被害人庞某(男,25岁)“苹果牌”6S型(64GB)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3595元)、“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2017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杨大山伙同韩某某窜至本县县城平安路231号“老丝绸厂”宿舍四楼,采取从楼梯间翻阳台入室的手段,盗取被害人廖某(女,53岁)“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2017年6月8日晚,被告人杨大山伙同韩某某窜至本县县城保和村10组96号,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取被害人刘某(男,23岁)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017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大山伙同韩某某窜至本县县城富民小区,采取从楼梯间翻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区8栋2单元7楼2号,盗取被害人何某甲(男,24岁)“苹果牌”6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376元)、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017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杨大山伙同韩某某窜至本县县城万隆路万洪一巷“桂圆农庄”旁出租屋,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取被害人何某乙(男,84岁)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大山分得人民币3700元,韩某分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杨大山伙同韩某某将所盗窃物品部分销赃后获得的赃款由被告人杨大山保管并由二人共同耗用,部分物品自用。2017年6月20日凌晨,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县城“凯旋宾馆”将被告人杨大山抓获。2017年7月27日,射洪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杨大山处扣押的“苹果牌”6S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何东。2017年9月7日,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意见为:被害人庞某被盗的苹果牌6S型(64GB)手机、苹果牌6Plus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95元、2970元;被害人何某盗的苹果牌6S型(16GB)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376元。被害人廖倩被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小米牌”手机、被害人敬某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美的牌电饭煲因无法提供手机、电脑内存大小、电饭煲型号和购买时的发票等依据,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鉴定。综上,被告人杨大山伙同韩某某多次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841元(未能鉴定价值的物品除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大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传唤证、拘留通知书及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杨大山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庞某、涂某、敬某、何某、廖某、刘某、何某的陈述,居住证明、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凭证、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射价认定[2017]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大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大山多次并入户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大山盗窃孤寡老人的财物,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大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罚。根据被告人杨大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大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大山按本判决所确定的各被害人的损失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晓岚��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