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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4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辛百文与被告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被告高俊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百文,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高俊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4民初2028号 原告:辛百文,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佳富,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住所地杜尔伯特县。 法定代表人高俊英(投资人),职务经理。 被告:高俊英,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杜尔伯特县。 原告辛百文与被告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被告高俊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百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被告高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辛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和高俊英给付工程款(人工费和机械费)376206.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王立新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和《工程协议书》,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厂房清包给原告,经原告与王立新核算后,王立新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华茂饲料厂共欠原告工程款436006.00元。现王立新已经去世(被告高俊英为王立新的妻子),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人工费和机械费)376206.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现法定代表人高俊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高俊英在法院调查时提出意见如下: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欠原告工程款376206.00.00元属实。公司同意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但该工程是公司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庭审中,原告辛百文向法庭举证如下:出示工程合同书、协议书及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给二被告盖厂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和机械费共计4366006.00元,扣除大庆市华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欠的工程款59800.00元,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共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人工费和机械费)376206.00.00元。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及被告高俊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法庭出示2017年10月23日对被告高俊英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所欠的工程款是原告当初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签订并欠下的,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我同意以公司的财产进行给付,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我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辛百文质证称对此答辩有异议,原告认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高俊英,应由高俊英和蒙古酒厂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 依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原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签订《工程合同书》,将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厂房下基础清包给原告,完工后经过原告与王立新核算,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共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和机械费)37620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即原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于2015年12月16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营业执照上载明投资人为高俊英。被告高俊英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辛百文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之间已经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工程完工后,原告经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原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核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和机械费)376206.00.00元。被告高俊英对该工程款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高俊英辩称结欠该工程款系公司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高俊英的辩解意见不认可。被告高俊英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高俊英应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所以,被告高俊英对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结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辛百文要求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百文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76206.00.00元,并以376206.00.00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高俊英应对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72.00元,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鑫亿酒厂(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酒厂)、被告高俊英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凤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