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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6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温暖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文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温暖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文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温暖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金属材料公司2号商业楼西数5、6间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张继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英,女,1946年8月1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京,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奇,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温暖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暖人家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7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暖人家物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继宏、被上诉人刘文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暖人家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文英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文英有骨质疏松,属于陈旧性疾病,不应进行伤残鉴定,我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超市购买营养品的票据金额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诊断证明上没有需要陪护,对陪护费不认可,交通费与看病时间阶段不符,不认可。2.一审程序违法,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证人证言应当无效。证人没有看到刘文英摔倒过程,一审认定证人看到绊倒动作不符合常理。选择鉴定机关未征询我方意见,没看到摇号程序。3.责任分配比例不合理,对方是有行为能力人,疏忽大意且有骨质疏松,对自己摔伤应当负全部责任。刘文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温暖人家物业公司上诉理由。1.依据法律,我方患有骨质疏松不影响责任认定。2.一审时对方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法院走访了证人郑某,庭审中电话询问了证人熊某,并非未质证。根据证人坐姿可以看到摔倒全过程,两位证人的证言亦相互吻合,且现场有砖头翘起的情况,一审认定没有问题。3.票据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和交通费是酌定。4.调查取证是法院安排技术人员和双方共同到达现场进行的,并有全程录像,不存在程序违法。5.我方已经自担20%责任,责任划分合法合理。6.鉴定程序是依法定程序选定。刘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暖人家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19250元;2.伤残赔偿金52530元、护理费27624元;3.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营养费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4350元;7.温暖人家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文英之子徐永斌系海淀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文英随其子在此居住。温暖人家物业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起负责海淀区X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6年6月2日上午,刘文英在买菜回家途经X小区幼儿园东侧甬道时,被地面凸起的地砖绊倒摔伤,在场人郑某上前欲搀扶时被拒,后郑某按照刘文英的指示与刘文英之女徐秀娟取得联系,并告知事发情况,刘文英遂被家人送医治疗。刘文英的伤情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大三院)确诊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临时给予左上肢悬吊固定。6月6日,刘文英被急诊收住入院,并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糖尿病;3.重度骨质疏松症。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后注意休息,患肢暂不负重,注意保持切口清洁,按时用药,定期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出院后至2016年10月17日间,刘文英先后8次在北大三院进行换药及复查。刘文英受伤治疗期间共计自行支出医疗费18454.89元。刘文英另提交出租车票据3张,合计金额92元;用于补充营养的购物小票若干及护理人员在淘宝网经营网点的截屏。温暖人家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刘文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文英左肱骨近端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比照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20日。刘文英支出鉴定费4350元。刘文英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温暖人家物业公司认为与己方无关。庭审中,刘文英自述其跟随其子在X小区已居住10年,并就其摔伤经过提交证人郑某、熊某的证言。温暖人家物业公司陈述其入住X小区时没有任何监控设备,路面的大坑进行了修补。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对现场进行勘验,刘文英指认区域砖面有破损,且略有隆起。经走访在该小区居住的郑某(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其向法院陈述事发时其与老伴在事发区域南侧的长凳上休息,面向南侧,但可视刘文英双手拎菜途径其侧后方时,被地面起翘的地砖绊了一下后,踉跄了约5、6米,摔倒在树坑,其出于帮助联系刘文英家人座机,但刘文英老伴到场后,因未携带通讯工具,遂由郑某以其手机联系刘文英子女,后刘文英被家人送医。郑某对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予以确认,认可徐秀娟手机通信详单中2016年6月2日10时25分01秒、电话157XX****XX为其手机号码,并表示事发后地面进行过平整。刘文英对证人郑某的证言无异议;温暖人家物业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人所述事发时间、地点均不符,证人背对事发现场,老年人视力可能不太好,其不可能看到事发的整个过程,且其无法确认法院出具身份证上的人即为刘文英。庭审中,法院就证人熊某出具的证言电话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小区地面不平,事发时地面有凸起部分,事发时其看见老太太摔倒,伤情如何其不清楚。温暖人家物业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熊某带孩子在游乐设施,距离事发地点有一段距离,对熊某视物及事发时间存疑。刘文英对证人未能出庭作出如下陈述,证人郑某因年岁较大,熊某因孩子太小均无法到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文英就其在X小区被起翘地砖绊倒摔伤一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刘文英提交其子徐永斌在X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信等,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家庭亲属关系状况及刘文英在X小区居住的可能性。其次,刘文英提供的照片仅能证实现场状况,属于静态截图,无法证实现场摔伤情况,但刘文英提供的证人证言,经法院核实,二人所述情节基本相符,且对刘文英被绊踉跄和倒地位置的描述亦符合刘文英的伤情状况。证人郑某在事发时虽背对事发现场,但通过其自述,其在事发时是与老伴共同坐在现场南侧,双方交流时头部转动的余光是存在目睹刘文英踉跄向左前方跌倒的可能性;且从徐秀娟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亦可印证,郑某存在事发后帮助电话联系刘文英家人的情节;而证人熊某的证词亦可辅证郑某所述刘文英摔倒的事实。同时,郑某关于刘文英在被绊倒区域存在地砖起翘及事发后地砖被平整的陈述,亦与法院现场勘验照片中反映出事发地点地砖存在破损和地面隆起的情况相符。上述证人确有年龄大和家庭等客观因素而未能出庭,但相关证言均经法院以设问形式予以核实,其证言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在温暖人家物业公司不能提供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事发时间和地点未出现意外状况的情况下,法院对两名证人所述事发经过予以采信。温暖人家物业公司关于刘文英非小区居民、事发数日才与其联系及病历书写未载明外力所致的抗辩意见,均属于其主观意见,并无相关证据推翻证人所述,故法院不予采信。骨折是外力作用导致的骨质折断现象。青年时期后,不经常从事重体力工作的人,均会出现骨质流失现象,但该现象并不必然导致出现骨折。医疗部门对刘文英诊断的糖尿病及重度骨质疏松是其自身即已存在的,非外力施加形成;而刘文英左肱骨近端骨折势必需要外力作用形成,这一点与郑某所述刘文英被绊后踉跄数米、最终倒地的情节相吻合。温暖人家物业公司关于重度骨质疏松即会引发自身倒地骨折或骨折的陈述,缺乏医学根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温暖人家物业公司针对刘文英被绊摔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公共区域内的设施设备负有养护、维修等管理责任,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业主或使用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物业管理单位承担责任。温暖人家物业公司作为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在其履职期间,未尽物业管理职责,造成刘文英被起翘的地砖绊倒摔伤,故其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文英自述其在该小区居住已10年,对小区地理环境应当是明晰的,起翘地砖的存在非一时出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文英,其行走至该区域时对地面起翘较为明显的地砖未加防范,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比例法院判定为20%。刘文英主张的医疗费,法院将具实认定。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刘文英的交通费,法院将根据其实际就医需要及距离判定金额。适当的补充营养对刘文英早日康复具有一定的作用,法院将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刘文英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定。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伤聘用他人进行护理所产生的费用,或是有收入的近亲属因护理受害人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刘文英近亲属经营的网店行业尚无法统计平均收入状况,故法院将根据鉴定报告、我市工资收入状况及国家对个人所得税的规定酌情判定。刘文英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支持。综上,刘文英的主张成立,温暖人家物业公司应对其疏于管理而给刘文英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赔偿项目将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温暖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文英医疗费14764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驳回刘文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温暖人家物业公司提供熊某的书面证人证词,“2016年6月2日我正在X小区东门口附近带孩子玩,忽然看到有个人已经摔倒在路边上,……其实当时我离得很远而且带孩子玩,只是看到有人摔倒而已。”证明熊某没有看到刘文英摔倒的过程。刘文英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已就熊某的作证内容进行了电话核实,上述证言内容与其向一审法庭的陈述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书面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二审中,证人熊某亦未出庭作出合理解释,故温暖人家物业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言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此外,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书面证人证词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刘文英提出被温暖人家物业公司管理的X小区道路上翘起的地砖绊倒摔伤,其提供了证人郑某、熊某的证言,经一审核实,郑某对事发时刘文英被地砖绊到后踉跄摔倒的细节表述清楚,与熊某表述刘文英摔倒时地面有凸起的情节基本一致,结合事发后地砖被平整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地砖存在破损和地面隆起的情况,使法院有理由相信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可以确定刘文英主张的事实存在。反之,温暖人家物业公司虽否认上述证人证言,但其诉讼中反驳刘文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仅为未出庭证人熊某的书面材料,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以反驳刘文英的事实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温暖人家物业公司对其管理小区内的设施应尽到维护、管理职责,定期检查、修缮小区内公共道路,做到对正常通行不存在障碍。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文英行走的X小区幼儿园东侧甬道存在地砖翘起的情况,温暖人家物业公司应预见到路面情况可能对小区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带来侵害,本应采取一定措施加以避免,但温暖人家物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说明其已尽到法律上的管理、维修义务,故对刘文英摔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刘文英作为成年人,未审慎注意周边状况,对自己受伤亦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的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文英虽有骨质疏松,但与其被地砖绊倒摔伤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并非温暖人家物业公司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随机确定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对刘文英伤残情况、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温暖人家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否定的相反证据,其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所持异议之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以及本市收入水平、护理人员的特定情况,确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鉴于刘文英年龄较大,受伤后行动不便,确需增加营养,看病亦需要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依实际需求酌定的营养费、交通费亦属合理。温暖人家物业公司就上述费用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温暖人家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北京温暖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赵倬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