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王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王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20号。法定代表人:叶柏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钧,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经济补偿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上诉人“由于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的原因提出,非因上诉人拖欠其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2015、2016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正确。因被上诉人2016年度仅工作10个月,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该年度被上诉人可享受年休假天数应为8天。一审法院按20天计算年休假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宁辩称,1.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也未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两年年休假工资是有依据的;2.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拖欠工资、欠缴社保才被迫离职的,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汉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其上诉请求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宁于1999年6月入职汉深公司工作,其于2013年3月担任副总经理。2016年汉深公司拖欠王宁工资,其于2016年11月15日、28日分别支付了王宁该年度8月至10月工资。汉深公司自2016年6月起欠缴社会保险费。同年9月20日,王宁向汉深公司递交离职报告,离职理由为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同年10月31日,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王宁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汉深药房未提供王宁已休年休假及支付王宁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王宁未提供汉深公司拖欠其加班费的证据。2016年11月2日,王宁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汉深公司:一、支付王宁20**年8月至9月基本工资14536.29元;二、支付王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三、支付王宁19**年6月23日至2016年10月31日加班费13700元;4、支付王宁20**年1月至2016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2000元;五、为王宁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汉深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宁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0元、经济补偿金60000元,并为王宁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王宁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汉深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汉深公司、王宁对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92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汉深公司在2015年、2016年拖欠王宁的劳动报酬,已违反劳动法规的规定,且汉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宁在2015年、2016年已休年休假,故对于汉深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王宁年休假工资9195.40元、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事项。一审判决:汉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0元、经济补偿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深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汉深公司在2016年长期拖欠王宁劳动报酬,王宁因此解除与汉深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汉深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向王宁支付经济补偿金。汉深公司上诉称王宁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并非其拖欠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的,应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王宁于1999年6月入职汉深公司工作,其仲裁请求第四项为汉深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6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62000元。汉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宁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王宁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仲裁裁决汉深公司支付王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两个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王宁诉求的未休年休假期间界定为2015年和2016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汉深公司上诉称王宁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18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汉深公司为王宁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因汉深公司未进行主张,王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上述仲裁事项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漏判该项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汉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宁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0元,经济补偿金60000元,并为王宁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臧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