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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曾于2015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2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财富广场南二门门前,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刘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付某将被害人刘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左眼部骨折为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付某因吸食毒品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14日2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财富广场南二门门前,因其驾车险些撞倒付某,二人发生纠纷,付某将其眼部打伤的事实;3.证人池某、袁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4日2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财富广场南二门门前,因刘某驾车险些撞倒付某,二人发生纠纷并厮打,付某将刘某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14日2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财富广场南二门门前,因刘某驾车险些撞到自己,后二人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其将刘某打伤的事实;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左眼部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能够辨认出将其眼部打伤的人系被告人付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骥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人民陪审员  徐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