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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5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辩护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吸食毒品后,在其暂住处本区九亭大街XXX号265房间内吵闹、打砸物品,后至钦点商务大厦附近无故持菜刀将被害人高某腰部划伤。随后,被告人金某某至本区九亭大街XXX号汉庭酒店大堂、门口停车场,用菜刀砍砸大堂内物品及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张某、陈1、陈某2、潘某某、陈3、赵某某、刘某某等人停放于上址的车辆,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物损。经鉴定,高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11,708元。嗣后,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张某、陈1、陈某2、潘某某、陈3、赵某某、刘某某、高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肖某某、年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吸毒成瘾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